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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立民终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振宇民间借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立民终字第00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宇,男,196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刘英骄,女,199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同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桂秋,女,1961年8月7日出生,汉族,抚顺矿业集团第一分公司退休职工,住抚顺市望花区。上诉人刘振宇不服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125一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自己离开住所地到新抚区租房居住已经超过一年,按照民诉法有关规定,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桂秋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民诉法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已经离开住所地在新抚区租房居住超过一年,应该由其经常居住地新抚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适当的。上诉人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 青审判员 李 英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耿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