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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艳荣、王学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艳荣,王学会,牛雪梅,崔磊,崔春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485号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宋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玉亮,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本单位职工。被告:崔艳荣,女,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王学会,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系被告崔艳荣之夫。被告:牛雪梅,女,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崔磊,男,198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崔春荣,女,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桓台农信)诉被告崔艳荣、王学会、牛雪梅、崔磊、崔春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召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信的委托代理人何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艳荣、王学会、牛雪梅、崔磊、崔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信诉称:2013年11月20日,被告崔艳荣从原告处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9日,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并由被告牛雪梅、崔磊、崔春荣提供保证担保。被告王学会为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后经多次催收,借款人、共同还款人及担保人拒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崔艳荣、王学会、牛雪梅、崔磊、崔春荣归还贷款本金292676.77元及利息8395.40元及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艳荣未提出答辩。被告王学会未提出答辩。被告牛雪梅未提出答辩。被告崔磊未提出答辩。被告崔春荣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崔艳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崔艳荣从原告处贷款300000元,合同期限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5日;借款种类为中期贷款;借款用途购花草苗木;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合同中所约定的金额、期限分别为授信金额、授信期限。贷款人在授信期限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授信金额,单笔借款到期期限不得超过授信期限的届满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还款与放款均通过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设的账户62×××33进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桓台农信与被告牛雪梅、崔磊、崔春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债务人崔艳荣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担保的最高额为45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崔艳荣之夫王学会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当崔艳荣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信向被告崔艳荣发放的第一笔贷款,被告崔艳荣已按期归还。2013年11月20日,原告桓台农信按照合同约定再次向被告崔艳荣62×××33账户发放贷款3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9日,被告崔艳荣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崔艳荣尚欠桓台农信因借款产生的利息8395.40元。庭审中,原告桓台农信主张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崔艳荣已归还借款本金7323.23元,尚欠借款本金292676.77元。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明细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崔艳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牛雪梅、崔磊、崔春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王学会签署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信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崔艳荣使用。发放该笔贷款的借款借据中,载明有该笔借款的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崔艳荣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王学会作为共同还款人亦未履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故,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崔艳荣、王学会返还借款本金292676.7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崔艳荣、王学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欠缴利息8395.4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崔艳荣、王学会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3月2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雪梅、崔磊、崔春荣系被告崔艳荣借款的最高额保证的担保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各保证人系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牛雪梅、崔磊、崔春荣应对被告崔艳荣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4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牛雪梅、崔磊、崔春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艳荣、王学会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艳荣、王学会欠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267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崔艳荣、王学会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所欠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839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崔艳荣、王学会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所欠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5年3月2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牛雪梅、崔磊、崔春荣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支付内容在最高额4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牛雪梅、崔磊、崔春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艳荣、王学会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被告崔艳荣、王学会负担;被告牛雪梅、崔磊、崔春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召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