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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甲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314号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结婚登记后生育一女儿。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后因琐事导致双方感情不和。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在外打工期间自行相识,后来建立恋爱关系。XX年XX月XX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该结婚证后来丢失,XX年XX月XX日又重新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结婚后,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共同生活。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儿。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上有些差异,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不够和睦。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间感情不融洽,据此不宜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能够相互谅解,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迪宏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方志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