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湖民终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昌硕街道穆王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浙江安吉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安吉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昌硕街道穆王城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湖民终字第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安吉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月明。委托代理人:戴先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昌硕街道穆王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陈巧玲。委托代理人:王海。委托代理人:徐兆红。上诉人浙江安吉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昌硕街道穆王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穆王城居委会)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3)湖安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鼎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和阅卷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穆王城居委会(联合开发协议称为甲方)和鼎盛公司(联合开发协议称为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就云鸿西路北侧约20亩留用地(其中带征约6亩)联合开发建设达成以下协议:一、项目概况:甲方将该留用地用以建设商住楼,容积率1.3。实际用地面积为9262平方米,可建房计建筑面积为12030平方,与乙方共同联合开发该项目。二、合作方式:1.甲方提供土地,乙方负责开发资金。2.该土地通过挂牌拍卖,经乙方投标、摘牌等形式取得该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甲方应在一周内将该土地出让所得全部土地收益全额返还给乙方(扣除政府规定上交部分费用外),用于合作开发。三、合作开发回报的分配方式:双方商定将建成后的商住房靠云鸿路第一排底层的全部及二层15间商业用房归甲方所有。其余所有的商品房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行销售。(二层商业用房从西至东15间归甲方)四、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开发建设的一切相关手续,并负责所提供的土地上无建筑物和种植物,保障乙方按时开发建设。2.甲方如未能将该土地出让所得的全部土地收益(扣除政府规定上交部分费用外)7天内全额返还给乙方,视为违约。依据本协议第五条第1项承担违约责任。3.乙方负责办理所有开发手续,承担开发所需的一切资金费用,并享受所有的优惠政策和所争取的其他优惠条件。4.该项目乙方开发建设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将所属甲方所有的商业用房及时转到甲方名下,办证费用由乙方承担。五、违约责任:1.本协议任何一方中途违约的,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除承担直接损失外)违约金300万元整。2.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按期开工及中途建设工程停工的,应赔偿因此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六、本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订盖章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与解除,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2008年3月4日,穆王城居委会(补充协议称为甲方)和鼎盛公司(补充协议称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对《联合开发协议书》第一条进行变更,为此,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原《联合开发协议书》第一条项目概况条款变更为:甲方将该留用地用以建设商住楼,容积率1.5。实际用地面积为9264平房米,可建房建筑面积为13896平方米,与乙方共同联合开发该项目。二、鉴于该项目容积率、实际用地面积和可建房建筑面积经乙方积极努力争取略有增加,依据原《联合开发协议书》第四条第4项约定,对增加的容积率、实际用地面积和可建房建筑面积应作为乙方享有的优惠政策和优惠条件。三、原《联合开发协议书》其他条款未做变更,甲、乙双方按约定继续履行。本补充协议书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对穆王城居委会、鼎盛公司《联合开发协议书》中的云鸿西路北侧约20亩留用地以挂牌的形式出让。2008年4月29日安吉县国土资源局接受了鼎盛公司对其挂牌出让的穆皇城商住用地2-1地块(即云鸿西路北侧约20亩留用地)1470万元的报价。安吉县地方财政扣除相关费用后分别于2008年5月28日、2008年6月4日返还穆王城居委会土地出让款810.9428万元、388万元,合计1198.9428万元。2008年5月29日、2008年6月5日、2008年6月6日穆王城居委会通过银行共电汇鼎盛公司1198.9428万元。2009年3月24日,穆王城居委会(甲方)与鼎盛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合同》一份,对《联合开发协议书》部分条款作相应变更,约定:一、甲方坐落在云鸿西路北侧穆皇城商住用地2-1地块计9264平方米,已通过拍卖出让的方式由乙方竞得该土地经营开发建设商住楼项目。现甲方以出让土地款返回的方式回购乙方待建商铺第一排底层的全部及二层15间(合计约55间)营业用房,日后乙方在开发经营中所造成盈亏均由乙方单方自负,与甲方无关。因涉及失地居民6%留用地的开发,甲方乙方形式上为合作开发,但实质上为房屋买卖合同性质关系。二、原方案将储藏室安排在底层商铺内,故底层层高不低于4.5米,考虑到商铺的利用率,现设计将储藏室、楼梯安排在底层商铺外,为此底层层高调整为4.1米。三、甲、乙双方均应以县规划设计、图纸设计要求和县政府会审通过的方案为准。四、乙方开发建设的房屋进入预售时,即时协助甲方办理约55间房屋的房产土地备案登记。2009年5月6日,穆王城居委会向安吉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要求调整我社区留用地(穆皇城2-1号地块)容积率的请示》。鼎盛公司取得穆皇城商住用地2-1地块使用权后建造开发了铭鸿公寓。2010年11月5日,经穆王城居委会(《铭鸿公寓房屋产权分割确认协议书》称为甲方)与鼎盛公司(《铭鸿公寓房屋产权分割确认协议书》称为乙方)在铭鸿公寓现场踏勘后签订《铭鸿公寓房屋产权分割确认协议书》,约定:一、1号、2号、3号楼地上一层所有的商铺房产全部归甲方所有。二、1号楼二层所有的商铺房产和2号楼二层商铺房产归甲方所有。三、根据甲、乙双方友好合作和房屋分隔实际情况需要,故乙方从东至西再让出长2米给甲方所有。四、铭鸿公寓其余的房屋产权全部归乙方所有。五、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就铭鸿公寓房产产权实地分割最后确认,双方共同遵照履行。六、本协议自甲、方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2011年11月28日,鼎盛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由穆王城居委会使用。2012年3月1日,穆王城居委会与鼎盛公司就《铭鸿公寓房屋产权分割确认协议书》中约定属于穆王城居委会所有的商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本案所涉房屋铭鸿公寓3幢营06号总价为44.0243万元。同时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2011年11月28日,但未就办证相关税费作出约定。同日,穆王城居委会与鼎盛公司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三条约定:办理产权证税费详见安吉县房地产有关交易规定执行。房屋所有权证根据买受人委托,可由出卖人代买受人办理,买受人应缴纳的费用应于出卖人通知交房之日起10日内交给出卖人。办证所需的资料,买受人应在房屋交付前提交给出卖人。如因买受人未能缴纳费用和提交相关资料,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及后果均有买受人承担(含契税滞纳金)。根据安吉县地方税务局行政中心服务窗口出具的《房地产交易征收税种及标准》,房地产转让交易中契税应由买受人承担。2012年3月13日,鼎盛公司向穆王城居委会发函一份,载明“本公司已将商品房交付给贵会使用,现需办理商品房(三证)权属转移登记,如贵会需我公司代理办理的,请从速提供委托书,并按房地产交易有关规定预付所需的税费,由我公司代为办理。否则所产生的契税滞纳金由贵会承担。如不需我公司代办的,也请贵会书面明确告知”。2012年3月19日,穆王城居委会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鼎盛公司职工陈亚红代为办理铭鸿公寓营06室房屋房产证、土地证、契证等相关手续。2012年3月21日,穆王城居委会向鼎盛公司发函一份,载明:“我社区居民委员会已于2012年3月16日收到贵司来函,现答复如下:铭鸿公寓项目系我社区提供留用地与贵司联合开发的项目,双方于2007年9月27日签署的《联合开发协议书》明确约定,贵司应将我社区所有的房屋及时转到我社区名下,办证费用由贵司承担。我社区认为《联合开发协议书》明确约定办证费用由贵司承担,该办证费用包括办证过程中的一切税费。因此,我社区要求贵司尽快为我社区办理商品房权属转移登记并承担办证过程中的一切税费,如贵司违反约定的,我社区有权按照《联合开发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贵司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3月23日,鼎盛公司在收到穆王城居委会于2012年3月21日函后回复如下函件一份:“依据贵会与我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和《补充合同》的约定,贵会提供留用地原为联合开发已变更为买卖关系,因此产生了营业税、契税等税种。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有关规定,贵会承担购买商品房应缴纳契税和专项维修资金,二项共计人民币47.0052万元;其他办证费用我公司可以承担。上述费用如贵会未来及时预交的,导致我公司无法正常办理“三证”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贵会承担”。2013年3月13日,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受穆王城居委会委托向鼎盛公司发催告函一份,再次要求鼎盛公司缴纳契税并于2013年6月30日前将相应的房产证、土地证办至穆王城居委会名下。铭鸿公寓3幢营06室已于2011年12月30日办理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鼎盛公司。穆王城居委会与鼎盛公司双方就案涉房屋契税由谁承担未能达成一致,故而纠纷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般来说,当两份合同所约定的内容产生冲突时,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应当综合考量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和履行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本案中,首先,穆王城居委会与鼎盛公司双方于2007年7月27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一致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均应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但《联合开发协议书》虽名为联合开发,实际上穆王城居委会却在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的前提下以鼎盛公司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回购鼎盛公司开发的铭鸿公寓1号、2号、3号楼地上一层所有商铺以及1号楼、2号楼所有商铺。因此,穆王城居委会、鼎盛公司双方之间实际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联合开发协议书》中约定,该项目开发建设验收合格后,鼎盛公司将所属穆王城居委会所有的商业用房及时转到穆王城居委会名下,办证费用由鼎盛公司承担。由此可知,穆王城居委会、鼎盛公司双方在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时即已经明知穆王城居委会并不能因双方名义上的合作开发关系而原始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契税是基于所有权转移变动而征收的一种财产税,鼎盛公司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变更给穆王城居委会的过程中必然会产生契税。因此,鼎盛公司关于为保护穆王城居委会利益,双方从合作开发关系变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契税之辩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其次,《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是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的情况下所签,但从其签订的时间来看,签订时距离实际交房已经三月有余,且穆王城居委会与鼎盛公司之间在此之前已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书》、《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合同》,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也已经在《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合同》中予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在上述协议中也已作了较为详尽的约定,因此,已无必要再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规范。再次,穆王城居委会与鼎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于标准文本,大部分为推荐的格式条款,少部分为空白的补充条款,由买卖双方自行商定。而关于办证费用的约定也属于格式条款。在双方就该费用已另有非格式条款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当事人双方以其合意排除了对格式条款的适用,非格式条款之约定更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最后,既然《联合开发协议书》中对办证费用已有约定,且在案涉房屋也亦实际交付使用的情况下,穆王城居委会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加重己方之负担,显然有悖常理。穆王城居委会与鼎盛公司因房屋买卖关系而需变更所有权,因此,在办理产权过户中须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税务部门方可以合同所载交易金额及房屋面积计算相应的税费,从而才可办理房屋所有权的转让的相关手续。故,穆王城居委会所述,穆王城居委会与鼎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目的系办理过户所需更符合客观事实。综上分析,《联合开发协议书》中关于办证费用由鼎盛公司承担,并且鼎盛公司应及时将穆王城居委会所有的商业用房转到穆王城居委会名下之约定更接近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鼎盛公司应依照约定在铭鸿公寓开发建设验收合格后,及时缴纳办证费用并将案涉房屋相关产权证书交付穆王城居委会。现鼎盛公司未及时缴纳办证费用,由此产生的契税滞纳金也应由其负担。根据鼎盛公司2012年3月16日发至穆王城居委会函“现需办理商品房(三证)权属转移登记,如贵会需我公司代理办理的,请从速提供委托书,并按房地产交易有关规定预付所需的税费,由我公司代为办理。”穆王城居委会即于2012年3月19日,向鼎盛公司提供了委托书,故鼎盛公司关于穆王城居委会未交付相关的手续而导致其无法办理相关产权证书之辩称,该院不予采纳。穆王城居委会与鼎盛公司因税费存在争议而导致一直未办理产权转让手续,现税费由鼎盛公司承担后,不论是基于《联合开发协议书》双方之约定,还是基于穆王城居委会和鼎盛公司双方的委托关系,鼎盛公司均应办理案涉房屋产权转让手续并将相应的产权证书交付给穆王城居委会。因此,穆王城居委会的诉请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安吉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吉县地方税务局缴纳昌硕街道穆王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所购买的位于递铺镇云鸿西路299、301号(即铭鸿公寓3幢营06室)房屋过户所需的契税、印花税及逾期缴纳而发生的滞纳金(均以实际发生为准),并在取得契证后三日内将契证交付昌硕街道穆王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二、浙江安吉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昌硕街道穆王城社区居民委员会所购买的位于递铺镇云鸿西路299、301号(即铭鸿公寓3幢营06室)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办理至昌硕街道穆王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名下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付昌硕街道穆王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一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浙江安吉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鼎盛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鼎盛公司与穆王城居委会之间基于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关系由合作开发关系变更为房屋买卖关系。一审判决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格式条款,以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为非格式条款为由,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有关办证费用承担的约定无效,纯属认定错误。只有同时存在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的不同约定时,以非格式条款的内容为准。而《联合开发协议书》签订在前,《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在后,后者不是格式条款,且对税费承担重新进行了约定,理应适用变更后约定的内容。一审以《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判决鼎盛公司承担契税等费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联合开发和房屋买卖关系是完全不同的关系,由此产生的房产办证税费也是完全不同的。若双方的关系系联合开发关系,穆王城居委会作为合作一方,其开发的房产并不需要再通过鼎盛公司转让,而是可以原始取得,所涉房地产证书可直接向有关部门申请登记办理,其涉及的办证费用可能不存在契税、印花税和营业税等,鼎盛公司承担的只不过是工本费等费用。如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则发生的税费按规定和约定均由买受人承担。无论是联合开发关系还是房屋买卖关系,鼎盛公司均不需要承担契税和印花税;三、涉案房产的产权证书未办理系穆王城居委会未按约定缴纳契税、印花税造成,穆王城居委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逾期缴纳相关税而发生的滞纳金也应由穆王城居委会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穆王城居委会答辩称:根据《联合开发协议书》第四条第四项办证费的约定,鼎盛公司有义务将属于穆王城居委会所有的商业用房及时转到穆王城居委会名下,办证费由鼎盛公司负担,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双方签订的二份补充协议,均未改变《联合开发协议书》第四条第四项办证费的约定,一审判决鼎盛公司承担契税、印花税费用,办理后交穆王城居委会合法有据。鼎盛公司主张双方由合作开发变更为房屋买卖关系,导致产生的契税、印花税由穆王城居委会承担与事实不符。鼎盛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机构,显然知道以鼎盛公司单方名义开发建设的房地产登记在鼎盛公司名下,其要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办理过户手续必然需要交纳税费。鼎盛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第四条第四项履行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有关办证费是格式条款,该合同是为办理产权证而签订的,双方没有进行磋商,不能代表双方的意思表示。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合同补充协议均是鼎盛公司事先拟定,在房地产部门进行备案。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八的约定不应适用,而应适用《联合开发协议书》中的内容。另外,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对办证费的约定本身也是含糊不清。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中,鼎盛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电子缴税凭证、申报表,证明2009年双方关系变更为买卖关系,2010年4月鼎盛公司已就涉案房屋交纳营业税以及相关费用;证据2、销售发票六份,证明穆王城居委会向鼎盛公司购买房屋的发票是2013年4月开具,也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变更为买卖关系而出具;证据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立项申请、联系单,证明鼎盛公司和穆王城居委会共同作为受让人从安吉国土资源局受让的涉案房屋土地,立项申请也是由双方共同向安吉县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申请立项,可以证明2009年之前双方一直是以联合开发的形式,2009年之后变更为买卖关系;证据4、用地申请,证明穆王城居委会于2008年2月26日向安吉县土管局提供用地申请,明确与鼎盛公司合作建造商住楼;证据5、2008年4月10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拍申请书,证明鼎盛公司与穆王城居委会联合参加竞拍的事实;证据6、委托合同,证明中标通知书是直接发给鼎盛公司;证据7、安吉县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证明双方是合作开发的形式;证据8、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双方在2009年3月24日转化为买卖关系之后,土地使用权登记到鼎盛公司名下。穆王城居委会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电子缴税凭证是鼎盛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机构应当缴纳的税费,不能证明是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导致鼎盛公司增加的费用。不动产发票系为办理三证必须出具的。证据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不是原件。对立项申请和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鼎盛公司的证明目的,穆王城居委会并不是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之一,双方的关系原本就是买卖关系。证据4不是原件,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竞拍申请书并没有提交给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在竞拍的时候是以鼎盛公司的单方名义竞拍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项目单位注明是鼎盛公司,如果是双方合作,应该是鼎盛公司和穆王城居委会;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因为双方合作开发关系变更为买卖关系而办理该证,则应当存在由鼎盛公司和穆王城居委会名下共同办理至鼎盛公司名下,而非直接办理在鼎盛公司名下。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两份证据形成的时间均为2010年4月,无法证明双方的合作开发关系于2009年转变为买卖合同关系;证据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复印件,且穆王城居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作认定,立项申请、联系单仅是工程正式立项前的申请性文件,双方实质上的关系应当以各自在开发涉案房产过程中所负有的权利义务综合进行认定,因此该证据同样不能达到相关证明目的;证据4为复印件,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5、证据6的证据效力同证据3中立项申请和联系单;证据7中项目单位为鼎盛公司,因此不能达到相关证明目的;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为鼎盛公司。穆王城居委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据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上两份证据中建设单位均为鼎盛公司,可以证明铭鸿公寓工程的开发一直是以鼎盛公司名义开发,没有发生过变更,如发生变更,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会体现变更的过程;证据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鼎盛公司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真实,安吉县国土资源局存档资料证实2008年4月29日系由鼎盛公司单方作为受让人取得铭鸿公寓建造所需土地,并非以鼎盛公司和穆王城居委会共同名义取得,鼎盛公司一开始即打算单方开发铭鸿公寓房产,才会以单方名义受让该国有土地并建造。鼎盛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证据2的日期分别是2010年1月19日和2009年12月25日,恰恰说明双方基于2009年3月24日的补充协议将合作开发形式转化为买卖关系之后,鼎盛公司才申请了相关许可证,因此两份证据不能达到相关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2008年4月29日签订出让合同时,双方的形式还是合作开发,双方作为受让人签订了该合同,2009年3月24日双方合作形式变更为买卖关系后,双方又向国土局申请变更,当时国土局为了手续方便,直接将变更的时间打印成第一份合同的同日,第一份合同作废。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证据2可以证明涉案房屋建设单位为鼎盛公司,但对2009年双方关系是否发生变化不能起到证明作用;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加盖有安吉县国土资源局档案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虽然鼎盛公司称该证据系2009年双方关系变更后重新向有关部门提交,但未能提供证据对此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鼎盛公司应否承担涉案房屋过户的税费及滞纳金。鼎盛公司与穆王城居委会于2007年9月27日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穆王城居委会提供土地,鼎盛公司提供开发资金,鼎盛公司在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后,穆王城居委会将土地出让金返还给鼎盛公司,建成后部分商住房归穆王城居委会所有。双方还在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约定,涉案房屋经验收合格后,鼎盛公司应将所属穆王城居委会所有的商业用房转到穆王城居委会名下,办证费用由鼎盛公司负担。分析该条款可知,鼎盛公司在签订该份协议时,应当知道穆王城居委会名义上为合作开发,但实际上其不可能以开发商的资格原始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所以才需要鼎盛公司将涉案房屋“转到”其名下并负担相关费用。因此,鼎盛公司关于穆王城居委会原本可直接申请办理房地产证书,无需鼎盛公司缴纳契税、印花税的诉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后,鼎盛公司与穆王城居委会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合同》,对《联合开发协议书》部分条款重新作出约定,但上述协议对办证费用的承担方式均未作出变更。尤其是在《联合开发协议书补充合同》中,鼎盛公司和穆王城居委会共同确认“双方形式上为合作开发,但实质上为房屋买卖合同性质关系”。从该条款分析,双方也认可从开始时即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从开发关系中途转变成为房屋买卖关系。在确定双方实际为买卖关系的情况下,鼎盛公司也依然未调整办证费用的承担方式。鼎盛公司诉称,2009年时穆王城居委会出于规避风险的目的,主动要求将原来的合作开发关系变更为买卖关系,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穆王城居委会负担。本院认为,从《联合开发协议书》的内容来看,穆王城居委会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土地,主要权利是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在合作开发关系下其承担的风险并不比在买卖关系下所承担的风险高,因此对该节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最后,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否变更了办证费用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该份合同与双方购房的实际情况多有不符,部分内容显然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如涉案房屋实际早已交付,但合同依然约定了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购房款已经全部付清,但补充协议中还约定购房人未能办理贷款影响付款之处理方式等。结合现有证据,本院采信穆王城居委会关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目的系为办理过户的主张。综上,鼎盛公司应当依约为涉案房屋交纳办证费用,现因鼎盛公司未及时办理的原因产生契税滞纳金,该部分费用亦应由鼎盛公司负担。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由上诉人浙江安吉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耿延冰审 判 员 邱金海代理审判员 周辰晨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