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民二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牛某甲与牛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牛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二初字第104号原告牛某甲,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牛某乙,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牛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腊月12日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仅15天时间,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为方便被告工作,原、被告一直在原告父母家居住生活,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被告性格古怪、偏执、心胸狭隘,在原告怀孕后对其漠不关心,导致原告怀孕期间身心受损。2012年7月被告写下保证书暂时安抚原告的情绪,2012年10月原告生下儿子牛某丙,但被告毫无初为人父的喜悦,儿子出生没几天被告就以儿子哭闹影响其休息为由搬至单位居住,原、被告从2012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结婚、怀孕、生子、衣食住行均由原告父母承担,被告从离家出走后没有任何音讯和消息,从未给付抚养费,原告和儿子依靠原告父母生活。由于原告怀孕期间身心受损,××,且原告生产后没有恢复好身体就出去工作,原告和儿子生病住院所借外债1万元。原、被告分居至今已经两年,被告从未尽到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曾于2014年3月起诉离婚,被告拒不到庭,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牛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万元给原告(从2012年10月到2014年11月,按每月800元计),以及今后每个月的抚养费(要求每月支付800元);3、两年分居期间,原告与儿子治病所欠外债1万元由被告承担;4、结婚时原告父母给原告买的电视、冰箱、空调、全自动洗衣机、摩托车、饮水机等电器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共计2万元,应由被告归还。被告牛某乙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牛某乙于××××年××月××日在安阳市林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牛某丙。根据牛某甲的起诉,2014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13)殷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牛某甲要求与被告牛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次离婚案件,系原告牛某甲第二次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牛某丙户口本、(2013)殷民一初字第54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牛某甲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牛某甲第二次起诉被告牛某乙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牛某丙年纪尚小,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牛某乙的工作性质及月工资收入,参照河南省城镇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被告牛某乙应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牛某丙满18周岁止。原告诉求被告牛某乙支付2012年10月到2014年11月的抚养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从2012年10月离家出走且对牛某丙不尽抚养义务,故对2012年10月到2014年11月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外债1万元,证据不足,对改性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电视、冰箱、空调、全自动洗衣机、摩托车、饮水机等婚前个人财产,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以上财产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及以上财产的存属状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也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牛某乙离婚;二、婚生子牛某丙由原告牛某甲抚养,被告牛某乙从2015年3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牛某丙满18周岁止;驳回原告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牛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闫玮玮人民陪审员 牛晓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宋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