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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2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友成与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刘友成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莲花峰路35号。法定代表人张杭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泽,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友成。委托代理人XX祥,江苏格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因与刘友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园林公司向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大南水街工程项目投保张家港市建筑企业外来务工人员工伤保险。2014年7月3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4)020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记载:单位名称: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姓名:刘友成。2013年11月14日刘友成在工作中的三楼层面掉至二楼致全身多处受伤,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3年11月14日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认定刘友成全身多处外伤属于工伤。2014年8月26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友成伤残等级为九级。刘友成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与园林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园林公司支付刘友成医药费1787.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4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7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8500元、受伤前工资1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1535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00元。2014年11月7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前字(2014)第682号仲裁调解书: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园林公司支付刘友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受伤前工资、护理费、营养费共计40300元,扣除园林公司已经支付的4500元,剩余35800元园林公司于2014年11月8日支付完毕。园林公司支付完上述35800元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园林公司配合刘友成办理社保理赔手续,社保理赔手续由刘友成自己负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代工伤保险基金打入园林公司账户后,园林公司于7日内支付给刘友成。园林公司逾期支付该款项,刘友成可以要求园林公司加付5000元违约金。三、刘友成确认医药费由园林公司支付完毕,园林公司向工伤保险基金代领所得医药费款项均归园林公司所有。四、双方确认刘友成在职期间各项待遇均已结算完毕,自此再无经济纠葛。该调解书第一项已履行。2014年12月12日刘友成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诉,要求园林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同年12月18日仲裁委员会以其仲裁请求与张劳人仲案前字(2014)第682号案件一致为由作出张劳人仲不字(2014)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友成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刘友成主张因其受伤在前、园林公司缴纳工伤保险在后,导致其无法自社保基金领取任何赔偿,要求园林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4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10707.6元、营养费270元。原审审理中,刘友元放弃关于营养费的请求。园林公司对其在刘友元受伤后缴纳工伤保险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张劳人仲案前字(2014)第682号合法有效,在仲裁阶段刘友元曾聘请专业律师参与,园林公司无任何误导性、欺骗性言论,该调解协议不存在可撤销事由。虽然该协议可能导致刘友成蒙受损失,但刘友成的诉讼违背契约精神,维护诚实信用的价值位阶明显高于个人损失。医疗费:刘友成提交了29张医疗费、其他服务费的发票,其确认其主张的医疗费均发生于2014年11月7日之前,但其认为张劳人仲案前字(2014)第682号调解书第三项仅指园林公司支付的部分,不包括其自负部分。园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交通费:刘友成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园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刘友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并提供了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实其2013年11月14日住院,同年12月2日出院。园林公司对前述证据无异议,但对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416元、鉴定费400元。园林公司对此数额无异议。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原审原告刘友元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园林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费1070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4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27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05217.60元。原审审理中,刘友元放弃关于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刘友元发生工伤事故时园林公司尚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刘友元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园林公司承担。虽然双方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且签署调解书,但并不因此免除园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双方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的数额没有争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友元住院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元/天×18天=324元。刘友元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双方在张劳人仲案前字(2014)第682号调解书中确认刘友元的医疗费已由园林公司支付完毕,刘友元再次主张2014年11月7日之前的医疗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友元放弃关于营养费的主张,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1、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刘友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1416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合计9384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驳回刘友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交。判决后,原审被告园林公司不服,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仲裁调解书》合法有效,并与法院的调解书具有同一效力,刘友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其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追偿损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相关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刘友元发生工伤事故时园林公司尚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刘友元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园林公司承担。虽然双方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且签署调解书,但并不因此免除园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园林公司对一审判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文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包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