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招刑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刑初字第235号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未检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建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招远市天工机械厂工作期间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纠纷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将刘某甲胸部打伤致左侧第3、4肋骨及右侧第4、5、6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甲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给被害人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协议书、收条,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海燕人民陪审员 滕敬远人民陪审员 孙竹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马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