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汪庆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庆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庆军,曾用名汪路路、汪路,男,1984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住所地濉溪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8月2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庆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庆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8时左右,吸毒人员郭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汪庆军需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郭某按汪庆军要求在淮北市相山区滔天娱乐对面建设银行内向其提供的银行卡号内打入300元,之后汪庆军电话通知郭某到濉溪县中医院门口左边的一辆雪铁龙轿车车头下边的一个中华烟盒内取得甲基苯丙胺约0.8克。2014年12月4日22时左右,被告人汪庆军在淮北市相山区某处小区55栋1单元1层11号房内出售给郭某200元(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二人吸食后,郭某又在其住处从汪庆军处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5日18时左右,被告人汪庆军在淮北市相山区某处小区55栋1单元11号房内,向郭某出售300元甲基苯丙胺,交易完成后汪庆军欲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郭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0.72克,从汪庆军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0.32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及领条,当面称量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户籍及前科法律信息,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情况说明,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告人汪庆军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庆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汪庆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即将毒品放在濉溪县中医院一黑色轿车车轮下后告诉郭某自行取走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未实施该起犯罪,其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初期间的一天,吸毒人员郭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汪庆军购买甲基苯丙胺,二人约定付款方式后由郭某在淮北市相山区滔天娱乐对面的建设银行内汪庆军提供的账号内汇入300元,后汪庆军电话通知郭某到濉溪县中医院门口一辆轿车下将出售的甲基苯丙胺取走。同年12月4日晚22时许,被告人汪庆军在郭某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小区55栋1单元1层11号房内出售给郭某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二人共同吸食后汪庆军离开。嗣后,在郭某住处,郭某再次从汪庆军处购买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5日18时许,郭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电话联系汪庆军购买毒品,汪庆军向郭某出售0.72克的甲基苯丙胺,并收取郭某300元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汪庆军处查获甲基苯丙胺净重0.32克及毒资300元。经鉴定,从郭某、汪庆军处查获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淮公刑鉴(理化)字(2014)14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汪庆军身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32克,从郭某处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净重0.72克,上述毒品疑似物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扣押决定书及领条,证明:2014年12月5日,从被告人汪庆军处扣押冰毒疑似物一袋、现金700元及Coolpad手机一部;从郭某处扣押毒品疑似物一袋;赵某于2014年12月8日从公安机关领回现金400元。3.当面称量笔录及照片,证明:从汪庆军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含外包装重0.4克;从郭某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含外包装重0.9克。4.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12月5日22时5分,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汪庆军位于濉溪县濉溪镇北关某处3-6号的住处进行了搜查,现场查获透明塑料袋若干、电子秤一个及冰壶二个。5.户籍信息及前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汪庆军1984年5月4日出生,另被告人汪庆军另一户籍信息为:姓名汪路路,男,1984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濉溪县濉溪镇北关某处3-6号,注销表示为删除。姓名为汪路路的户籍信息已于2014年11月14日从全国人口信息库中删除。被告人汪庆军(汪路)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19日被濉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10日被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2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6.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5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抓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嫌疑人郭某,后在郭某的配合下将被告人汪庆军抓获。7.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明:经用甲基安非他命检测,发现汪庆军尿样呈阳性反应,表明其吸食毒品。8.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3日18时许,其联系一个叫“露露”的人购买300元的毒品,露露给了其一个银行卡号,其在淮北市相山区滔天娱乐对面建设银行内向他提供的银行卡号内打入300元,之后汪庆军电话通知其到濉溪县中医院门口左边的一辆雪铁龙轿车车头下边的一个中华烟盒内取得冰毒约0.8克。其将购得的毒品带回其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小区55栋1单元1层11号房内和赵雪一起吸食。12月4日晚10时许,其给汪庆军打电话购买毒品。半小时后汪庆军过来给了其一包冰毒,其给了汪庆军200元,之后其和汪庆军一起吸食,其感觉汪庆军给其的毒品比较少而且又被他吸食了一部分,就让汪庆军再给其一包。后汪庆军又给了其一包,其给了汪庆军200元。后赵雪回来后其和赵雪一起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第三次是12月5日中午,其被公安机关抓获之后,其想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就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汪庆军。其用自己的手机给汪庆军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其在某处的租房处等汪庆军,大约当日18时,汪庆军到了其租房处,进来之后其给了汪庆军300元,汪庆军将毒品给了其,后其借口要到市区购买吸食冰毒的工具将门打开,公安民警进来后将汪庆军抓获。9.被告人汪庆军的供述,证明:2014年11月份的时候,郭某给其打电话要买冰毒。其电话联系了王某,王某给了其一个银行卡号,其将卡号发给郭某,后来郭某朝卡里打了200元钱。王某给其打电话说东西放在濉溪县中医院门口的一辆黑色轿车的车轮底下,其将地点告诉了郭某,郭某将东西拿走了。同年12月4日22时许,郭某电话联系其称要买冰毒。其先乘车到某处郭某的租住处拿了200元,后到濉溪县中医院从王某处购买了200元的冰毒后送到郭某的住处,郭某拿到冰毒后开始吸食,其也跟着吸了两口,郭某嫌其吸多了。其离开没多久,郭某又打电话说有个朋友找他,让他再送200元的冰毒,其回到郭某处,郭某说要200元的,但只给了其100元。其拿着100元到濉溪找到王某,王某给了其四分的货(0.4克冰毒)。其将毒品送到郭某的住处。12月5日16时许,其接到郭某的电话让其帮忙买300元的冰毒,其给王某联系后王某让其到濉溪县消防队附近拿冰毒。其拿到冰毒后送到郭某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某处的租房处,其将冰毒交给郭某,郭某给了其300元。后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其身上带的700元有300元是郭某给的毒资,一小袋冰毒是留着自己吸食用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关于被告人汪庆军辩称其未实施第一起犯罪行为的辩称,经查,公诉机关关于该起指控不仅有被告人汪庆军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且有证人郭某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对被告人汪庆军的上述辩解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庆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汪庆军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庆军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汪庆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扣押的毒品依法应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庆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汪庆军的违法所得七百元予以追缴;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04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李兴召人民陪审员 程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晓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