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程桂枝与张寿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387号原告程桂枝(曾用名程贵芝),女,1956年9月6日生,汉族。被告张寿星,男,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原告程桂枝与被告张寿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桂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寿星经本院委托《人民法院报》公告传唤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桂枝诉称,2008年2月17日至2010年4月16日,被告两次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1.2%,被告给原告书写两张借条。现原告急需资金,经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偿还,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被告张寿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因被告张寿星有20000元的银行贷款逾期未清偿,经原被告约定由原告代为其偿还了贷款本息。为了明确债权债务于2008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据证明条一份,称借到原告程桂枝现金20000元,月息1.2%。该欠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向原告偿还,并于2010年4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出据“欠程贵芝现金贰万伍仟元整”的证明条一份,用以证明前述20000元债务的利息为2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记录在案、被告张寿星向原告出据的《证明》两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实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45000元中有25000元为借款利息而非借款本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出据借款证明的时间为2008年2月17日,其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1.2%,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依被告向原告出据证明的时间为准。被告2010年4月16日向原告出据的借款利息为25000元的证明,实为高额利息,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借款利率应当以双方书面约定的1.2%为准。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2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经原告催要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寿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桂枝借款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自2008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二、驳回原告程桂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程桂枝负担509元,被告张寿星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 纲人民陪审员 李 超人民陪审员 陈吉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盖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