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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民初字第02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旭、杨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吴旭,杨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2161号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奥东路58号3-4#,组织机构代码75928709-4。法定代表人周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其顺,男,汉族,1953年7月4日生。被告吴旭,男,汉族,1993年11月2日生。被告杨振,男,汉族,1991年3月6日生。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旭、杨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邓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其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旭、杨振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吴旭向原告购买徐工XE80C型挖掘机一台,机械单价417700元,其他费用68196元,合计485896元。由于被告资金不足,不能一次性付清货款,因此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设备,分期付款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4月19日每期应付款20159元,2014年5月19日至2016年4月19日每期应付款16999元。付款时间为每月19日前。被告应付首期款75005.82元,提车之日应付40000元,欠首期应付款35005.82元。并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将设备收回,被告自愿按照设备实际使用天数,按2000元/天/台计算向原告支付设备使用费。被告杨振自愿以连带责任形式担保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挖掘机。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40000元,后再无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将挖掘机退还给原告。原告现起诉法院请求:1、被告吴旭支付挖掘机使用费122500元,被告杨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旭、杨振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吴旭(乙方)、杨振(丙方)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主要约定,因乙方设备采购资金不足,向甲方申请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设备:1.乙方向原告购买徐工XE80C型挖掘机一台,单价417700元,购机总金额为485896元;2.因乙方资金不足,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首期应付款为75005.82元,提车之日支付首期应付款40000元,剩余首期应付款35005.82元,月利率1.25%,分期12期偿还;3.本合同分期货款本金为375930元,年利率为7.98%,本息合计为407976元,自2014年5月起至2016年4月止共计,付款时间为每月的19日前,每月应还款金额16999元;4.在乙方未付清所欠款项前,本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占有、使用及收益权;5.若乙方违约,甲方将设备收回,乙方自愿按照设备实际使用天数(自甲方将该挖掘机向乙方交货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的天数,按2000元/天/台向甲方支付设备使用费);6、丙方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乙方应承担的所有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分期款、违约金、设备使用费、诉讼费等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18日按约向被告吴旭交付了挖掘机,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由于被告吴旭未按约按期足额支付挖掘机分期款,经被告同意,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将挖掘机收回,被告共计使用挖掘机时间为130天。审理中,原告自愿以低于合同约定的标准按照每天1250元计算使用费,共计金额为162500元,扣除被告吴旭已支付的400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吴旭支付使用费122500元,被告杨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产品合格证、新机交付使用通知单、定期检查保养报告、工程设备拖移承诺书、收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既不提交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遵守。原告按约向被告吴旭提供了购买的挖掘机,被告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未按约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也收回挖掘机,被告吴旭亦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该合同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买受人要求支付标的物的使用费,对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自愿低于合同约定标准按照1250元/天请求被告吴旭支付使用费,本院予以尊重。被告杨振自愿对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被告吴旭应付使用费1225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旭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智邦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费122500元;二、被告杨振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吴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邱 颖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