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寒与王朋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寒,王朋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一初字第64号原告:张寒,男,生于1990年9月,汉族。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王朋星,男,生于1989年12月,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清阳,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责人:朱孔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江峰,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寒与被告王朋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寒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王朋星的委托代理人刘清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朋星驾驶苏BP95**牌轿车,行驶至邓州市夏集乡小刘庄时,与原告驾驶的“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寒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种损失100000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请求数额为353409.30元。原告张寒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3、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及医疗费票据等一组,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过程及医疗费支出情况;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以证明张寒的伤残程度,二次手术费数额及鉴定费用的支出情况;二手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票据,以证明张寒的车辆损失为3671元,支出评估费300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河南盛厦置业有限公司及新华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单等一组,以证明原告张寒在城镇务工、居住的事实;交通费票据,计款900元;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一组,以证明被告王朋星具备驾驶资格,其所有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王朋星辩称: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所有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在原告获得理赔后予以返还。被告王朋星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收条一份,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同意在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8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5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但在限定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的签章日期前后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但该组证据已得到了盛厦置业有限公司和新华派出所的证明和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本院将酌情认定。被告王朋星提交的一组证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25日13时30分许,被告王朋星驾驶其所有的苏BP95**牌轿车,行驶至248省道邓州市夏集乡小刘庄处时,与原告张寒驾驶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刮擦相撞,致使张寒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寒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61171.8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朋星给予其现金3000元。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朋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12日,邓州市衡源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报告书,认定张寒的摩托车损为3671元。2015年7月6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书,认定张寒:1、腰部损伤构成伤残八级;2、腿部损伤构成伤残十级;3、二次手术费应当在9500元左右。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10月4日,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朋星驾驶其所有的苏BP95**牌轿车与原告张寒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刮擦相撞,导致原告张寒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对此各方均不持异议。被告王朋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张寒的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61171.80元;2、误工费9100元(自原告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天计130天,每天70元计算);3、护理费2450元(住院35天,按1人计算,每天70元);4、营养费1050元(住院35天,每天3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35天,每天30元);6、车损3671元(依据评估报告书);7、交通费酌定600元;8、二次手术费9500元(依据法医鉴定意见书);9、残疾赔偿金156105.28元(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20年的32%);10、精神抚慰金酌定16000元。上述1-10项共计260698.08元(其中医疗费范围内计72771.80元,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计184255.28元,财产损失范围内计3671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寒122000元,余额138698.0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王朋星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在原告获得理赔后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寒1220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寒138698.08元;原告张寒在获得理赔后即返还被告王朋星垫支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6800元,由被告王朋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常 新审判员 闫静人民陪审员马成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孙 培 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