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2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某军与石磊、张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军,石磊,张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2847号原告张宏军,男,蒙古族,市民,住敖汉旗新惠镇新兴街七组49。被告石磊,女,蒙古族,市民,住敖汉旗新惠镇北街三组-98。被告张兴华,男,回族,市民,住址同上。原告张宏军诉被告石磊、张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磊、张兴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项:一、二被告关系:夫妻关系。二、二被告借款数额:3万元。三、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未签订。四、二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2014年12月10日,被告石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注明“人民币贰万元整,¥30000.00元,现金借款,借款人:石磊,2014年12月10日”。五、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六、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未约定。七、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项:未约定。八、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及利息数额:未偿还。判决结果被告石磊从原告张宏军处借款3万元属实,应负偿还义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磊、张兴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宏军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东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宋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