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宝信用社与杨旺权、梁健华、杨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宝信用社,杨旺权,梁健华,杨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57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宝信用社,住址:信宜市新宝镇新宝街。负责人陈士传,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蔡海锋,男,汉族,该社信贷员,住信宜市。被告杨旺权,男,汉族,住信宜市。被告梁健华,女,汉族,户籍地佛山市禅城区,住信宜市。被告杨波,男,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宝信用社(以下简称新宝信用社)诉被告杨旺权、梁健华、杨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宝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蔡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旺权、梁健华、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宝信用社诉称,借款人杨旺权于2009年3月29日以开店为由,向我社借款30000元,于2012年3月28日到期,后展期到2013年9月27日。到2014年8月27日欠本金30000元,利息9613.7元。该笔贷款已逾期,借款人没有偿还清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8月27日止欠我社贷款本金及利息共39613.7元。该借款已超期,但被告迟迟未归还我社贷款本息,蓄意逃避债务。经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严重侵害我社合法权益。被告梁健华是借款人的配偶,该笔贷款是在借款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梁健华应该共同偿还,被告杨波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据》、《担保借款合同》等为据,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杨旺权、梁健华、杨波偿还我社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9613.70元,本息合计39613.70元(利息计至2014年8月27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为止)。2、被告梁健华、杨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三被告不作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开庭。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旺权与被告梁健华是夫妻关系。2009年3月29日,被告杨旺权、杨波与原告新宝信用社签订《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新宝信用社借款30000元给被告杨旺权用于开店,被告杨波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月利率7.875‰,第一年按该利率执行,每满一年后,由贷款人按当时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若没有调整利率,则继续按合同项下载明的贷款利率执行。借款期限自2009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时,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原告新宝信用社在合同的贷款人栏盖其单位的公章,被告杨旺权在合同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被告杨波在合同的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同日,被告杨旺权立下《广东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确认其按上述《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到原告30000元,被告杨旺权在该借据的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原告新宝信用社于2012年3月22日向被告杨旺权发出《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杨旺权作为借款人、被告杨波作为担保人分别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收到催收通知。2012年3月27日,借款人杨旺权、担保人杨波与原告新宝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上述借款30000元展期至2013年9月27日。至今,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8月27日止尚欠的利息为9613.7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无果,致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旺权、杨波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依约出借30000元给被告杨旺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后,被告杨旺权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清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杨旺权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旺权、梁健华系夫妻关系,借款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清偿,故该笔借款本息应由被告杨旺权、梁健华共同偿还。被告杨波为被告杨旺权的该笔借款作保证担保,且属连带责任保证,依法被告杨波对被告杨旺权的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旺权、梁健华、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已查清楚,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旺权、梁健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清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计至2014年8月27日止尚欠的利息为9613.70元,此后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宝信用社。二、被告杨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缓交),由被告杨旺权、梁健华负担,被告杨波连带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北邦代理审判员 杨丽君人民陪审员 刘云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梁建勇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