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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唐山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与唐山市第十二中学、唐山市第十二高级中学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市第十二中学,唐山市第十二高级中学,唐山市路北区教育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45号原告:唐山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南新西道136号。法定代表人:王春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旭,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第十二中学,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长虹道*号。法定代表人:杨丽馨,该校校长。被告:唐山市第十二高级中学,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富南道。法定代表人:李淼,该校校长。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教育局,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朝阳道35号。法定代表人:姚久满,该局局长。原告唐山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市第十二中学、唐山市第十二高级中学、唐山市路北区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立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爱静、人民陪审员董武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市第十二中学、唐山市第十二高级中学、唐山市路北区教育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2年9月24日和当时的唐山市汇英学校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承揽施工汇英学校宿舍楼及餐厅工程。2003年2月28日,唐山市汇英学校和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就工程价款的结算及给付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2003年6月,路北区教育局接管了汇英学校,2003年8月,汇英学校又被唐山市第十二中学吸收合并。唐山市第十二中学于2003年8月18日出具证明材料,承诺原汇英学校的债权债务由其负责偿还。2003年11月19日,唐山市第十二中学与原告就上述工程进行决算,决算金额为8111211元。此后唐山市第十二中学又分立为唐山市第十二中学和唐山市第十二高级中学。至此,路北区教育局、唐山市第十二中学、唐山市第十二高级中学均应承担对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在2004年9月1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但被告支付工程款很不及时,截止2004年9月15日,汇英学校、唐山市第十二中学、路北区集中收付中心、路北区财政局共支付487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07年1月9日,路北区集中收付中心及唐山市第十二中学又支付了1900000元,尚有1326993元工程款未付清。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各被告还应支付利息。自2007年其,原告公司董事长王春生,总经理陈连忠及其他工作人员多次找到路北区教育局张姚久满、财政局长谷士祥、税务局长王云鹏、唐山市第十二中学校长杨丽馨、唐山市第十二高级中学校长李淼索要工程款,每年至少去三四次,上述人员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拒不支付工程款,迫于无奈,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希望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2699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山市第十二中学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唐山市第十二高级中学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教育局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日,唐山市汇英学校与唐山市华厦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唐山市华厦建设(集团)公司承建唐山市汇英学校宿舍楼及餐厅的全部土建、水暖、电气安装及外网配套工程,开工日期为2002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11月15日,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唐计投字(2002)第14号。2004年4月26日,唐山市华厦建设(集团)公司进行改制,更名为本案原告唐山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2003年2月28日,唐山市汇英学校与唐山市华厦建设(集团)公司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二条第4项约定2004年9月15日前,唐山市汇英学校付清全部工程款,如确有困难,支付欠款余额的70%,自2004年9月16日起,按照月息15‰支付欠款利息。第三条约定2003年7月30日前工程达到监理验收标准。2003年8月28日,唐山市第十二中学向原告方出具证明一份,写明按照路北区政府关于唐山市第十二中学于2003年8月15日接管唐山市汇英学校的指示精神,原汇英中学的债权债务由唐山市第十二中学负责。2003年11月19日,唐山市第十二中学作为建设单位,唐山市华厦建设(集团)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共同签署了《唐山市汇英中学公寓、食堂楼结算书》,工程审定金额为8111211元。2003年12月8日,唐山市路北区审计局向唐山市第十二中学下发了北审意(2003)17号《审计意见书》,对其主持建设的学生公寓食堂项目投资及管理,进行了送达审计,工程名称为唐山市汇英学校公寓食堂,工程决算审定金额为8105993.93元。庭审中,原告唐山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按照审计局审定的该审定金额予以确定工程最后价款。原告唐山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截止2004年9月15日,陆续收到工程款4879000元,截止2007年1月,陆续收到工程款1900000元,共计收到工程款6779000元,剩余的工程款1326993元未收到,付款单位有唐山市汇英中学、唐山市第十二中学、唐山市第十二中学高中部、路北区财政局、唐山市路北区集中收付中心。自2007年至今,原告唐山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一直向上述付款人要求给付剩余工程款。2015年2月27日,原告唐山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给付剩余工程款1326993元,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以上查明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书证及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华厦建设(集团)公司与唐山市汇英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唐山市华厦建设(集团)公司已更名为本案原告唐山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唐山市华厦建设(集团)公司在上述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更名后的唐山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唐山市第十二中学根据政府部门的要求向原告方同意承担唐山市汇英学校的债权债务,且在工程完工后,作为建设单位与原告方进行了结算,应视为发生合同主体转移,其已取代唐山市汇英学校成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应按原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唐山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被告唐山市第十二高级中学系由唐山市第十二中学所分立,故对其要求被告唐山市第十二高级中学对给付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教育局是被告唐山市第十二中学的主管部门,但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且唐山市路北区教育局与唐山市第十二中学均为独立法人,故对原告唐山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唐山市路北区教育局对给付剩余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工程结算审计完毕后,原告方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在原告方催要剩余工程款后,被告唐山市第十二中学未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唐山市第十二中学应当给付原告唐山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326993元。《补充协议》中对欠款利息约定过高,且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明其在2004年9月16日后向被告主张过该利息,故对该利息,本院确定为以1326993元为基数,自200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第十二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26993元,并自200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山市华厦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43元,由被告唐山市第十二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峰代理审判员  周爱静人民陪审员  董武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