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商初字第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汕头市金丰田实业有限公司与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无锡华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金丰田实业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无锡华夏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商初字第0174号原告汕头市金丰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和平下寨新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马庆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胜,该公司职员。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无锡华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街道华夏南路11号。负责人李方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渊,该公司法务。原告汕头市金丰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田公司)与被告特易购商业(江苏)有限公司无锡华夏分公司(以下简称特易购无锡华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晓峰独任审判。案件审理中,金丰田公司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金丰田公司诉称,其与被告特易购无锡华夏分公司有业务往来,自2008年1月至2013年12月,其向特易购无锡华夏分公司供货累计763991.32元,特易购无锡华夏分公司仅支付价款205095.60元,暂欠其价款558895.72元,经多次催讨,特易购无锡华夏分公司仍未支付上述价款,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特易购无锡华夏分公司支付价款558895.72元。庭审过程中,金丰田公司变更诉请为要求特易购无锡华夏分公司支付价款5000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金丰田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这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汕头市金丰田实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金丰田公司负担。审判员 荣晓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露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