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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25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务工。被告人王某,农民,;2005年12月因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5月3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的妻妹葛某甲与丈夫被害人李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鸭子铺九队被告人王某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王某将李某劝离王某家。李某、葛某甲离开王某家后,李某又与葛某甲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前来劝架并在此过程中与李某发生打斗,李某将被告人王某左手小指咬伤,被告人王某将李某推倒在地并用膝盖跪在李某的胸、腹部,致被害人李某腹部外伤致脾破裂、左侧5、6、7、8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王某赔偿医疗费76604.50元,误工费14133元,护理费9306元,交通费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212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695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371196.50元。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予以认可,其他诉讼请求由法院审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的妻妹葛某甲与丈夫李某在长沙市开福区洪山桥鸭子铺九队王某租住房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王某与妻子葛某乙等人将李某夫妻劝开。李某、葛某甲离开王某家后,又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争执,王某前来劝架并在此过程中与李某发生争执和扭打,扭打过程中,李某将王某左手小指咬伤,王某与李某相互拉扯倒地,之后,王某用膝盖顶压李某的胸腹部,李某求饶后两人方才分开,王某离开现场。随后,李某到长沙利慈医院急诊治疗,当日转院至湖南旺旺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6日,公安民警口头通知王某到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洪山桥派出所接受调查,王某主动到派出所交代了伤害李某的事实。同年10月23日,王某主动到派出所补充交代了伤害李某的相关事实,公安机关于同日对其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根据长沙利慈医院和湖南旺旺医院的病历资料对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认为受检者李某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损伤特点,其1、腹部外伤致脾破裂须手术治疗2、左侧5、6、7、8肋骨折应予以认定,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2c)之规定,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从2014年9月26日至10月28日在湖南旺旺医院住院治疗32日。2014年11月10日,经其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评定、后期治疗费、伤休时间、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某外伤致胸腹部受伤并脾脏切除术后,评定为七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伤后休息180日,需1人护理6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人身伤害导致的物质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76604.50元(含鉴定检查费1903元);误工费14133元(2000元×192日);护理费5855.84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623元÷365日×60日);交通费15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32日);营养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075元,其中儿子李某18050元(9025元×4年÷2人),母亲王某9025元(9025元×5年÷5人);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134128.3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葛某甲、葛某乙、苏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辩解和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抚养人身份证明,户籍地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不能冷静处理与他人发生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婚姻家庭纠纷激化所致,且被害人在纠纷起因及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因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其人身损害导致的物质损失自行承担30%,其余由被告人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人身损害物质损失人民币九万三千八百八十九元八角四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志刚审 判 员  王小强人民陪审员  冯丽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