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王慧昌与王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慧昌,王桂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慧昌,住兴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英,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代理人刘秋焕,女,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系原告王桂英女儿。上诉人王慧昌与被上诉人王桂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和县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8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慧昌、被上诉人王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刘秋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8日被告王慧昌妻子以王慧昌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王桂英挂车两台,并注明已付一台车款及运费共计60000元,还欠60000元。同天杨某某(王桂英职员)给被告出具收条,收到一台车款60000元,并注明发给两台。庭审中,被告出示2010年5月30王桂英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泰盛汽贸订两台挂车款55000元,并主张该车款系诉争车辆的预订款。2010年7月18日书写收条后,同天下午将欠款60000元归还原告,已不欠原告购车款。而原告则称,双方车辆买卖发生多次,且当天交易当天书写收条,2010年5月30日收到的55000元挂车款非诉争车辆欠款。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7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收到原告挂车两台,并注明付一台车款60000元,欠一台车款60000元。同天原告方给被告出具收条,收到一台车款6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两张收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份收据所载明的事实,具有一致性,并符合交易习惯,说明原告卖于被告挂车两台,原告收到一台车款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一台车款60000元。关于被告出示的2010年5月30日给付原告的订购挂车款55000元,因双方发生的车辆买卖交易多次,如该订购车款系诉争车款,2010年7月18日相互出具的收条形式不符合交易习惯,同时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否认该事实,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慧昌给付原告王桂英购车款6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慧昌承担。宣判后,王慧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驳回王桂英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2010年7月18日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交来的向被上诉人购置的挂车两台。当时交付一台挂车的购置费用6万元,仍欠一台挂车的购置费6万元,并由上诉人妻子以上诉人的名义给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内容为收到王桂英挂车两台,并注明已付一台车款及费用共计6万元,还欠6万元。当日下午在被上诉人的一再催要下,上诉人将所欠被上诉人6万元筹齐后,交给被上诉人的职员杨某某,并由杨某某出具了收到该笔挂车款6万元的收条一份。至此,双方因购置挂车所发生的交易已全部完成,双方再无因本次交易而产生任何债权债务。而被上诉人却以上诉人妻子以上诉人的名义书写的收条为据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主观推定的方式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购车款6万元。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据以支持自己主张的唯一证据收条一份,已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杨某某的收条一份完全否定,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或肯定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或否定上诉人主张的事是不存在,否则就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但原审法院却在争议人双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互矛盾的前提下,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难以服人。被上诉人王桂英庭审中陈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欠挂车款6万元与订购车款5.5万元不是一回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上诉人王慧昌欠被上诉人王桂英挂车款6万元的事实是否存在。从上诉人王慧昌2010年7月18日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收到其挂车两台,并注明已付一台车款6万元,还欠6万元的收条,以及同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收到一台车款6万元收条并注明发给两台来看,为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上所载明的内容,依照生活常理及买卖交易习惯,上诉人会要求被上诉人在收条上注明车款已全部结清的事实,但本案所涉及的事实缺乏该种记载,且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已经上诉人确认,上诉人亦不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推翻欠挂车款的事实,因此,两张收条所载明的事实具有一致性,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王慧昌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上诉人王慧昌提交的2010年5月30日给付被上诉人的订购挂车款5.5万元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发生的车辆买卖交易实际发生多次,如该订购车款系本案诉争车款,2010年7月18日相互出具收条的形式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慧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王慧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 华审判员 王凤兰审判员 贾春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小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