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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殷红梅与周茂轮、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红梅,周茂轮,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509号原告:殷红梅,凤凰水泥厂财务总监。委托代理人:姚运胜,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茂轮,驾驶员。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韩立群,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新才,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负责人:谢如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长琪,该公司员工。原告殷红梅诉被告周茂轮、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浙江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传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姚运胜、被告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长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茂轮、泰山财险浙江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红梅诉称:2015年1月7日16时许,周茂轮驾驶自己所有的苏A×××××号奔驰轿车在凤阳县车管所附近行驶时,其车轮溅起路上的石子,石子砸到停在路边的殷红梅所有的皖C×××××号越野车的挡风玻璃,致皖C×××××号车前挡风玻璃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茂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皖C×××××号越野车车辆维修费8600元。苏A×××××号车在泰山财险浙江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周茂轮在事故发生后不愿赔偿殷红梅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周茂轮赔偿车辆修理费8600元、评估费700元,合计9300元;泰山财险浙江分公司、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周茂轮、泰山财险浙江分公司、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负担。周茂轮未提出答辩。泰山财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案肇事车辆苏A×××××号轿车在其公司没有承保记录,交强险保单号上记载的浙A×××××号车交强险承保其公司,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12日零时至2015年4月11日24时;浙A×××××号车在其公司单保交强险,如查明与苏A×××××号车系同一车辆,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调解或依法判决。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公司当时对殷红梅的车辆定损是3200元,应以其公司定损为准;其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诉讼费用。殷红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1、殷红梅的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殷红梅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2、皖C×××××号越野车的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辆系殷红梅所有。3、周茂轮的驾驶证、苏A×××××号车行驶证各一份。驾驶证用以证明周茂轮系合法驾驶;行驶证用以证明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与泰山财险浙江分公司交强险保单上所载明的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码是一致的,浙A×××××号车与苏A×××××号车系同一车辆。4、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车辆识别代码和发动机号码与苏A×××××号车辆行驶证上所载明的车辆识别代码、发动机号码一致,同时证明事故发生时都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保单上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上述证据1、2、3、4、5,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均没有异议。6、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是法律认可的社会评估机构,其评估程序合法有效,第三方定损更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证明更为公平和中立。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其公司不予认可;其公司承保的是商业险,评估费其公司不承担。7、车辆维修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车辆损失金额为8600元。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维修金额有异议,认为维修费不需要8000多元,应在其公司定损金额3200元内进行维修。周茂轮、泰山财险浙江分公司、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对殷红梅提交的证据1、2、3、4、5,周茂轮、泰山财险浙江分公司未到庭质证,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殷红梅提交的证据6,该证据系具有合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虽然系殷红梅单方委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其虽陈述其公司定损金额3200元,但也没有提供证据,综合考量双方的证据效力,殷红梅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的陈述,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殷红梅提交的证据7,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证据6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殷红梅的车损为8600元,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7日16时许,周茂轮驾驶自己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凤阳县车管所附近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其车轮溅起路上的石子,石子砸到停在路边殷红梅所有宋向展驾驶的皖C×××××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挡风玻璃,致皖C×××××号车前挡风玻璃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茂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向展无责任。经殷红梅委托,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中衡评估[2015]34ZH2015PG00546《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估损总值8600元,殷红梅为此支付评估费700元。另查明:浙A×××××号车与苏A×××××小型轿车系同一车辆,周茂轮与浙A×××××号车车主吴国强之间系买卖关系,交强险没有办理变更手续。该车在泰山财险浙江分公司以吴国强的名义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以周茂轮的名义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殷红梅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周茂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向展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殷红梅主张车损8600元、评估费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浙A×××××号车与苏A×××××小型轿车系同一车辆,该车在泰山财险浙江分公司以吴国强的名义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以周茂轮的名义投保了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于殷红梅在该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泰山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不足部分由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按责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对殷红梅的车损8600元,应由泰山财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600元;对评估费700元,应由泰山财险浙江分公司赔偿162.79元,由大地财险凤阳支公司赔偿537.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红梅车损及评估费2162.79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殷红梅车损及评估费7137.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5.81元,周茂轮负担19.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传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学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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