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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前民初字第2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贾培亮与胡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培亮,胡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452号原告贾培亮,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胡伟,男,35岁,汉族,农民,现住乌拉特前旗。原告贾培亮诉被告胡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培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培亮因被告胡伟未支付赊购的食品款5303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食品款5303元及从欠款之日起按照20‰月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赊购了价值9736元的烟酒饮料等食品,被告于2011年4月7日给付原告食品款433元,经双方于2012年5月13日结算,被告下欠原告食品款9303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一张,双方约定欠款按照20‰的月利率计算利息。2012年11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4000元,剩余欠款本金5303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的情况属实,此款应当由被告尽快给付原告,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贾培亮食品款530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3日起按照20‰的月利率计算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培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康 凤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