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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二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树林与施飞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林,施飞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278号原告陈树林,男。被告施飞跃,男。委托代理人朱娟,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树林诉被告施飞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6月12日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伍中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德钰、马金连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相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林、被告施飞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林诉称:自2012年起至2014年,被告因进行“汉城王景园”项目开发,先后在原告处借款201.2万元,其中2013年4月9日借款100万元(由民生银行贷款,现金支付)、2014年5月10日借款50万元(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现金支付),其余部分分四次同样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并约定按月利率2分计息。现上述项目早已完成,被告却未及时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1.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两分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飞跃辩称:被告因开发“汉城王景园”项目,在原告处共计借款本金是185万元,被告从2013年元月借款起至2014年7月21日前,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分支付了利息给原告,在2014年7月21日前仅欠原告利息16.2万元;被告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期间多次共计支付原告36万元(包括本金10万元,利息26万元);2014年7月原、被告双方已约定好利息按每月2分计算,被告承诺至少每月保底支付原告利息2万元且被告也兑现了自己的承诺;原告对借款逾期后的利息16.2万元仍并入本金一起要求被告重新计息不合法;被告对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待双方核对确认后,被告愿意对尚未归还的借款予以偿还;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减。原告陈树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及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被告施飞跃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施飞跃因开发“汉城王景园”项目需资金,自2012年起至2014年7月21日共计向原告陈树林借款185万元,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就上述借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借条及欠条,借条注明被告施飞跃借原告陈树林借款185万元,按月息为2%计算利息,欠条是结算上述借款至2014年7月21日止的利息,确认欠息16.2万元。被告施飞跃在出具借条和欠条后,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份共计偿还了原告36万元,其中于2014年12月15日前偿还本金10万元及清偿所结欠利息16.2万元,余下9.8万元作为清偿后段的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和欠条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上述借条及欠条均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约定过高,依法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飞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树林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以本金185万元为标准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75万元为标准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付的9.8万元利息可在上述应付的利息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1116元,由被告施飞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中奇人民陪审员  赵德钰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相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