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王玲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玲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929号原告:王玲娟。委托代理人:武文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负责人:祝建国。委托代理人:金国元、茹亮良。原告王玲娟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文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国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4日10时48分左右,原告之夫冯未锋驾驶登记车主为原告并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等险种的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在途经绍兴市柯袍线时,与诸关良、吴秀凤发生碰撞,造成诸关良死亡、吴秀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镜湖交警大队认定,冯未锋负事故全部责任,诸关良、吴秀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事故中死者诸关良家属及伤者吴秀凤分别调解,赔偿诸关良家属85万元、赔偿吴秀凤4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赔偿款。故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事故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6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予以认可。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保单及保险费发票各两份,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证据3、死者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户口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死亡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书、尸检报告、死者案件结案证明��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死者家属赔偿85万元的事实。证据4、案外人吴秀凤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记录、吴秀凤案件结案证明及收条各一份,门诊病历打印件八份,门诊发票十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伤者赔偿48,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保单及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驾驶证、行驶证由法院依法确认。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结案证明及收条不清楚,由法院依法确认,具体金额应以法定为准,其余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死者户口信息由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据4中复印件真实性由法院依法审查,医药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9,701.74元(其中包括伙食费567.6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针对原告的举证���原、被告的意见,并结合双方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9月4日,案外人冯未锋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宝来牌小型轿车从袍江斗门驶往杭州萧山。10时48分左右,案外人冯未锋驾车由东往西途经绍兴市柯袍线地方时,与站在柯袍线北侧机动车道北侧路边的环卫工人诸关良、吴秀凤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诸关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案外人吴秀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该事故中案外人冯未锋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诸关良、吴秀凤无责任。后原告与案外人诸关良的法定继承人黄阿英、诸小勇、诸永梅达成协议并支付其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5万元;与案外人吴秀凤达成协议并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8,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应保险赔偿款,遂成讼。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于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三者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案外人吴秀凤垫付医药费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其对该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及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等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案外人诸关良死亡,故案外人诸关良的法定继承人可以获得赔偿本院分述如下:死亡赔偿金529,914元(37,851元/年×14年),虽然被告辩称案外人诸关良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案外人诸关良系非农户口,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予采纳;丧葬费用22,256.5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误工费2,560.95元(121.95元/天×3人×7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3,658.50元,因案外人诸关良死亡,其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本院酌情确定为三人七天的标准;交通费47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因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伤需要抚慰而产生的费用,因本案肇事者冯未锋已因本次交通肇事获刑,被害人家属的精神损伤应已得到安抚,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述认证的费用,案外人诸关良的法定继承人实际能获得的赔偿应为529,914元+22,256.5元+2,560.95元+470元=555,201.45元。案外人吴秀凤可以获得的赔偿本院分述如下:医疗费21,552.44元,被告辩称其中9,701.74元系非医保用药,但该费用未超过1万元,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1��元限额内予以承担,但其中567.60元系伙食费,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应予扣除;护理费2,317.05元(121.95元/天×19天),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按30元/天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误工费7,317元(121.95元/天×60天),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80天的误工费,但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认可在本案中案外人吴秀凤的误工时间为60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案外人吴秀凤已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用不应赔付,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案外人吴秀凤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到退休年龄,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信;交通费3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42元,本院酌情调整为300元。结合上述认证的费用,案外人吴秀凤实际能获得的赔偿应为21,552.44元+2,317.05元+380元+7,317元+300元=31,866.49元。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555,201.45元+31,866.49元=587,067.94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万元,尚应支付577,067.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玲娟保险赔偿金人民币577,067.9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玲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负担4,65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