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乐城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唐香香与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香香,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帝景置业有限公司,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程寿登,曹庆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乐城民初字第76号原告唐香香。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住所地:昌乐县新昌路。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立军,董事长。被告潍坊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宝昌路****号。法定代表人程才,董事长。被告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珠宝一街175号。法定代表人曹庆芳,董事长。被告程寿登。被告曹庆芳。原告唐香香与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潍坊帝景置业有限公司、潍坊程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程寿登、曹庆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2011年6月20日至2011年11月12日,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0.01元。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益田置业有限公司昌乐分公司的负责人程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香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汉国审 判 员 陈广华人民陪审员 于吉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于婧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