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终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林如、杨花琼、原审被告胡泽恩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林如,杨花琼,胡泽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胡香,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如,男,1976年1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花琼,女,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宪伟,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胡泽恩,男,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二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如、杨花琼、原审被告胡泽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昆明二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胡香,被上诉人林如及林如、杨花琼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宪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泽恩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0年至2011年期间,昆明二建司设立的景洪市秋实园一期项目部向林如与妻子杨花琼共同经营的景洪天泽钢材经营部购买钢材共计4552902元。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7月4日,昆明二建司分多次共向林如、杨花琼支付钢材款4350000元。2012年1月16日昆明二建司设立的景洪秋实园一期项目部及其负责人胡泽恩出具欠条给林如,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林如钢材款经双方对单结算后现欠林如钢材款叁拾万叁仟元正”。2013年6月25日林如、杨花琼向景洪市人民法院起诉昆明二建司支付钢材款80万元及利息,同年8月28日林如、杨花琼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昆明二建司支付钢材款202902元,同年12月14日景洪市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2013)景民二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昆明二建司支付2011年6月25日结算所欠林如、杨花琼的钢材款202902元。2013年11月17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2010年8月30日昆明二建司与博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博誉公司将其开发的景洪秋实园一期的土地、装饰及水电安装工程发包给昆明二建司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昆明二建司即组织入场施工,并成立了景洪秋实园一期项目部负责施工事宜,由胡泽恩作为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4月4日,昆明二建司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支付(2013)景民二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款项及相关执行款项共计人民币225049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故林如、杨花琼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胡泽恩以昆明二建司景洪秋实园一期项目部名义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理应由昆明二建司承担,故对林如、杨花琼要求胡泽恩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林如、杨花琼与胡泽恩于2012年1月16日对账后,确认欠钢材款303000元,昆明二建司未及时向林如、杨花琼支付该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林如、杨花琼要求昆明二建司支付钢材款30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因为双方未约定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故林如、杨花琼以(2013)景民二初字第674号案件立案时间2013年6月25日为起点,计算逾期日期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自本案立案之日2014年3月24日来计算逾期日期,故对林如、杨花琼要求昆明二建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昆明二建司辩称,林如、杨花琼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林如、杨花琼向昆明二建司主张权利时起算,昆明二建司不能提供证明其不履行义务的时间起止日期的相关证据,故对昆明二建司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昆明二建司辩称,林如、杨花琼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月16日胡泽恩出具的欠条,未在(2013)景民二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中审理,属于新证据,对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昆明二建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如、杨花琼支付钢材款303000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驳回林如、杨花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昆明二建司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昆明二建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如、杨花琼的原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被上诉人于2013年6月25日的起诉状和(2013)景民二初字第674号判决及本案起诉状均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与(2013)景民二初字第674号案件已判决的事实均系同一事实,都是诉请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5月4日期间买卖钢材的款项,而该款项已经(2013)景民二初字第674号判决认定,总钢材款为4552902元,该案判决前上诉人已支付435万元,遂判决上诉人支付尾款202902元。因此,现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宜与景洪市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的(2013)景民二初字第674号案件属于同一事宜,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而一审法院却违反法定程序,判决上诉人再支付被上诉人钢材款人民币30300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一审判决前半部分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钢材的时间只有一段即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5月4日,此时间段被上诉人总共应支付上诉人钢材款4552902元,上诉人于2011年1月10日至2011年7月4日已支付435万元,2014年4月4日,上诉人又支付被上诉人225049元,这足以说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付清了所有钢材款。但后半部分又认定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钢材款303000元,这完全是前后矛盾。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错误的将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材结算清单》认定为新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第四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然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钢材结账清单》,根据该清单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系在景洪市人民法院审理(2013)景民二初字第674号案件前就已经由被上诉人所持有,是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不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既不属于一审、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案也不是(2013)景民二初字第674号案件的再审,因此更不属于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一审判决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不顾,将其认定为新证据。(二)错误的将一审被告胡泽恩的个人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然而,一审被告胡泽恩既不是上诉人昆明二建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向被上诉人出具《钢材结账清单》是否系胡泽恩出具都不能确定。而且该《钢材结账清单》与生效判决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却错误的将胡泽恩的个人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三)一审判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援引的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法律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而被上诉人起诉的依据是2012年1月16日的《钢材结账清单》,但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却是2014年3月24日,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二年内曾向上诉人主张过本案争议的钢材款303000元,其超过二年才主张就已经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却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其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2011年6月25日结算以后还向上诉人供应钢材,一审判决就认定2011年6月25日结算以后上诉人还须向被上诉人支付钢材款303000元,纯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被上诉人林如、杨花琼答辩称,本案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没有超过诉讼时限,胡泽恩系上诉人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303000元的欠条原件还在被上诉人手里,如果是付了钱上诉人应该会把欠条原件拿回去。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昆明二建司及被上诉人林如、杨花琼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昆明二建司认为原审认定的“2010年至2011年期间”应具体为“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5月4日期间”,被上诉人对该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该项陈述与被上诉人林如、杨花琼在一审起诉状上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应陈述为“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5月4日期间,被告昆明二建司……”。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2、上诉人昆明二建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林如、杨花琼支付钢材款303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上诉人昆明二建司与林如、杨花琼在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5月4日期间产生的钢材买卖关系已于2011年6月25日结算并制作了《秋实园一区工程(林如)钢筋加工明细表》,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二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在此期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了结。本案采信的《欠条》产生的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其内容未注明供应钢材期间,但载明“今欠到林如钢材款经双方对单结算后现欠林如钢材款叁拾万叁仟元正…….”,在欠条下方注明有“对账单本人已收回”字样,上诉人昆明二建司与林如、杨花琼之间成立新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欠条》上的款项与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二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款项无关联;本案与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二初字第674号案件并不是同一件案件,《欠条》是本案的证据,不是景洪市人民法院(2013)景民二初字第674号案件的新证据,原审法院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审理程序无违法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欠条》上并未载明付款期限,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林如、杨花琼向昆明二建司主张权利之日为起点计算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林如、杨花琼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系昆明二建司提出,因此昆明二建司应对该主张进行举证,如不能举证证实,则应当承担相应后果,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并无不当。已生效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胡泽恩系昆明二建司景洪秋实园一期项目部负责人,且《欠条》上除“胡泽恩”的签名外还有昆明二建司景洪秋实园一期项目部的签章,因此,该《欠条》系胡泽恩以昆明二建司景洪秋实园一期项目部名义出具,该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昆明二建司承担,上诉人昆明二建司与被上诉人林如、杨花琼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林如、杨花琼向昆明二建司交付了标的物钢材,昆明二建司应当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昆明二建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上诉人昆明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律规定的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瑜审 判 员 马 云代理审判员 朱江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秋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