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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晓丽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丽,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1023号原告张晓丽,女,满族。委托代理人韩宝,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负责人杨国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国锋,男,满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张晓丽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丽的委托代理人韩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国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丽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告购买本田思域小型轿车一辆,车辆总价款125000元,登记车牌号为辽A×××××。2015年2月2日,王晓东驾驶原告车辆与李明勇驾驶的辽A×××××号车辆在浑南区金阳大桥上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人王晓东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定服务中心鉴定,原告车辆价值为78800元,残值为12387元,扣除残值后的损失为66413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扣除残值和10%免赔率后59771.7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0元,合计60771.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们前期已经和车主就车辆维修事宜进行了初步协商,按照车主的意愿已经到修理厂进行了损失核定工作,车辆损失核定45000元,承修单位已经表示能修理完成,我们公司就车辆维修提出几点质疑,物价报告是对整个车辆受损项目进行核定,但核定项目需要保险公司进行跟进和监督,对更换零部件做回收处理,对新配件的价格进行确认,提供维修发票及修车明细,如果对修车质量或者是配件有异议可以到4S店进行修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16时10分,王晓东驾驶原告张晓丽所有的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金阳大桥上时,与李明勇驾驶的辽A×××××号车辆相撞,造成王晓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2015年4月6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陵区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原告张晓丽所有的辽A×××××号车辆进行全车损失价格鉴定,2015年4月16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2015年2月2日)的车辆损失价格为¥66413(人民币陆万陆仟肆佰壹拾叁元整)”。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晓丽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辽A×××××号机动车投保“车辆损失险(无绝对免赔额)”。该商业保险保险单中记载“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664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张晓丽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商业车险保单中特别约定“本保单的驾驶员为:张晓丽,性别:女,年龄:28,初次领证日期:2008-07-24,准驾车型:C1,发生保险事故时为非指定驾驶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对该特别约定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车险保单抄件、鉴定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晓丽为辽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所达成,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该保险合同的约定,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投保的辽A×××××号车辆受损,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该保险单的驾驶员作出特别约定,且事故发生时,车牌号为辽A×××××号被保险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为王晓东而非原告本人,故被告保险公司可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10%的绝对免赔率予以免赔。据此,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和鉴定费用,因其提供了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其受损车辆的损失价格和已经支付的鉴定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该损失承担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后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晓丽车辆损失费59771.7元(66413元×90%);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晓丽鉴定费900元(1000元×9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9元,减半收取659.5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荆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