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0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峰与扬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扬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0559号原告王峰。法定代理人王体红。法定代理人韩大芹。委托代理人滕梅森,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蕾,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玉萧路*号公建楼*幢。法定代表人吴永安。原告王峰与被告扬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保安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法定代理人王体红、韩大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盾保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江苏鸿达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2月21日,原告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摔倒,经治疗已出院,目前原告无意识、无自理能力。2014年9月24日,原、被告达成协议,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54500元外,另给付原告23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只给付50000元,尚有18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180000元。被告金盾保安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经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王体红、韩大芹代表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2014年2月21日晚8时左右,甲方安排王峰在鸿达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值晚班时突发疾病,被送往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通过治疗,王峰已苏醒,目前无自主行为能力。现王峰的监护人多次和甲方沟通,双方在当地政府的协调下,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甲方在王峰住院期间已经垫付人民币54500元(大写伍万肆仟伍佰元整),现甲方出于人道主义,再一次性给付乙方人民币230000元整(大写贰拾叁万元)。签协议时付现金人民币50000元(大写伍万元),余款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在2014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款通过见证单位或银行转账,同时乙方出具收条。二、乙方及其监护人等对王峰发生的意外已有了充分的认识,领取上述各项费用后,因王峰发生的意外已和甲方一次性了结处理,双方再无任何争议。三、乙方承诺今后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否则除全额退还甲方全部款项外,此外还应向甲方支付壹拾万元整的违约金,对此违约金乙方亲属及乙方见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协议一式三份,经双方签字、盖章、相关部门见证后生效,双方各执一份,见证单位留存一份”。王端林作为乙方见证人在协议书上签名,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杭集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调解单位盖章。协议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余款18000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均应按协议书履行义务。协议约定,180000元在2014年10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现期限已届满,被告金盾保安公司至今未付,原告王峰要求被告金盾保安公司给付1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盾保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负不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峰1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扬州市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 判 长 江 媛人民陪审员 姚盛雨人民陪审员 赵长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金桂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