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郭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农民。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隆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4日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车牌号为冀E×××××轿车沿隆尧县象城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烟草公司门前处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载房某)发生事故,致李某死亡,房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郭某用电话报警并弃车逃逸。次日郭某到交警大队投案。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房某无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郭某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并宣告缓刑。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车牌号为冀E×××××的轿车沿隆尧县象城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烟草公司门前处时与被害人李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载房某)发生追尾,致李某抢救无效死亡,房某受伤。事故发生后郭某在弃车逃离现场过程中使用手机报警,次日到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李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房某无责任。经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隆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6日郭某到交警大队投案。2、隆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隆公交认字(2015)第5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郭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房某无责任。3、交通事故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4、邢台市122受理单四份及邢台市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证明:电话号码为180××××9525、159××××5393、669×××3的报警情况。5、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隆尧县公安局公(冀隆)鉴(酒检)(2015)0106号血液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证明:2015年1月6日提取被告人郭某的血样用以检测,郭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mg/100ml。6、隆尧县隆公(交事故)行罚决字(2015)0008号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郭某于2015年1月6日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被隆尧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7、被告人郭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8、被害人房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5日下午3点左右其乘坐李某驾驶的助力三轮车沿县城一条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到烟草公司门口时被一辆车撞倒,其和李某都摔到了地上晕了过去。其醒来后用手机报了警,急救车来后把其二人拉到了医院,李某经抢救后死亡。9、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5日下午15时许其驾驶着冀E×××××轿车沿象城街右侧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烟草公司门口北侧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一辆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其车的右前侧撞在了对方车的后侧。当时那辆三轮车上有一人摔到了大街的西侧,其没有注意另一人摔到了什么地方。事故发生后其刹车在车上懵了会,怕对方来人打其就下车向街西边跑了,进了一条巷子后其用其的手机打电话报警说烟草门口出现交通事故了。第二天其就到交警大队投案了,事故发生前其没有喝酒。10、隆尧县公安局隆公(尸检)鉴字(2015)0102号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李某系交通事故致全颅性骨折死亡。11、隆尧县公安局(隆)公(刑技)鉴(痕)字(2015)002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证明:车牌号为冀E×××××轿车与“双枪”牌三轮摩托车发生过碰撞接触。1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3、现场监控视频。证明:2015年1月5日15时27分一辆车牌号为冀E×××××的轿车与一辆三轮车发生碰撞,三轮车驾驶人及乘车人被摔在路上,后轿车司机弃车离开现场。被告人郭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符,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法采纳。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桂法代理审判员 赵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姬小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