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赵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殷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殷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满秋,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0日向二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被告人殷某及辩护人张满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殷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殷某的辩护人辩称,殷某属从犯,犯罪情节较轻,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在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某某小区某某号楼X单元XXX室租房内,指使被告人殷某将0.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带至楼下贩卖给杨某,并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案发当日二被告人被抓获,公安民警在赵某住处查扣白色晶体8包。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检验,8包晶体重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被告人赵某分别于2015年2月10日、2月11日中午,在某某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其租房内二次容留殷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证人杨某的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针对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提出在赵某与殷某的共同犯罪中,赵某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殷某属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殷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二被告人所犯各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赵某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殷某属从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罚金未缴纳。)二、被告人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未缴纳。)(上列二被告人之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未缴纳之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随按移送之赃款人民币2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吉红人民陪审员 刘显春人民陪审员 陈正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高凯妮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