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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健与刘进文、于香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刘进文,于香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749号原告张健。被告刘进文。被告于香妮。委托代理人刘进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下称联合保险即墨支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振华街**号。法定代理人何学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张健与被告刘进文、于香妮、联合保险即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被告刘进文及其作为被告于香妮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联合保险即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旭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诉称,2014年10月16日21时,被告于香妮驾驶鲁B×××××号轿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驾驶的鲁U×××××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香妮负事故全部责任。具状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刘进文、于香妮辩称,依法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应当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刘进文与于香妮系夫妻关系。刘进文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被告联合保险即墨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21时,被告于香妮驾驶鲁B×××××号轿车沿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鹤山路皇朝宾馆门口,与原告驾驶的鲁U×××××号轿车(出租车)顺行在前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香妮负事故全部责任。鲁U×××××号车辆造成营运损失经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9570元,支付评估费1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即墨市永辉旅游出租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鲁U×××××号车辆实际承保使用人为原告张健,即墨市永辉旅游出租有限公司系其车辆挂靠单位。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付损失:营运损失9570元,评估费1500元。诉讼中,被告刘进文、于香妮已赔付原告张健损失5000元,原告张健自愿放弃(除被告联合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进文、于香妮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刘进文系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即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额122000元,投有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刘进文与被告于香妮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张健与被告于香妮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进行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营运损失、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营运损失957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11070元。原告营运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赔付,其余部分907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鲁B×××××号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即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联合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2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刘进文、于香妮根据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9070元。因营运损失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不予赔付,因此被告联合保险即墨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除被告联合保险即墨支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刘进文、于香妮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健损失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张健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23803008950549账号中)。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元,由原告负担104元,被告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直接汇入原告张健提供的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23803008950549账号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直接汇入即墨市人民法院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号为402452106521,账号为9020102600142050005666中),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柏爱审 判 员  孙玉贵人民陪审员  索楠楠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付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