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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洋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洋,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2006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8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尚志市第一看守所。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尚检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洋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法庭对周洋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年6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辛世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洋与苗淑义(另案处理)经共同预谋,由周洋冒充“张立”的身份,谎称有土地向外承包,由苗淑义负责联系承包人,分别于2015年2月1日诈骗被害人苗某某(男,时年35岁)人民币5000元,同年2月5日诈骗被害人牛某某(男,时年34岁)人民币3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洋向法庭退还赃款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5年3月15日8时许,尚志市苇河镇合顺村村民苗树全、牛某某来到苇河派出所报案称,今年2月份,一个自称张立的人以包地收定金的方式分别骗取苗树全5000元、牛某某3000元。同年3月15日7时许,公安人员在尚志市苇河镇兆林委周洋居住的屋内将其抓获。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尚志市公安局苇河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被告人周洋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8年8月4日刑满释放。周洋因无户口,被判刑后未到公安机关补录户口。尚志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周洋涉嫌诈骗一案中涉及的犯罪嫌疑人苗树义,该人长期不在家,仍在进一步抓捕中。证人常某某的证言:其系尚志市苇河镇有利村村民,其在六合碳厂西侧有耕地,该耕地及附近耕地都属农户自家耕种,无人向外承包。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其系尚志市苇河林业局农民,其丈夫马敬民在珍珠山乡检查站西南侧有耕地约57亩,该地属自家耕种,并未向外承包。被害人苗某某的陈述:其系苗淑义表哥。2015年2月1日,其通过苗淑义结识一个自称张立的男子,该男子称在苇河镇六合碳厂附近拥有耕地120亩。苗某某与张立在苗淑义家中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将定金5000元交给了张立。被害人牛某某的陈述:其与苗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5日,其通过苗淑义结识一个自称张立的男子,该男子称在苇河林业局西南面拥有耕地。牛某某与张立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将定金3000元交给了张立。被告人周洋的供述:2015年1月份,其与苗淑义共同预谋,由苗淑义介绍承包人,以周洋冒充“张立”的身份谎称有土地向外承包的方式,骗取他人包地定金。分别于2015年2月1日与苗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骗取苗某某定金5000元,于同年2月5日与牛某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骗取牛某某定金3000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周洋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洋能够如实供述犯罪,能够退回全部涉案款物,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崔明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