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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申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元青、唐翠香与刘元青、唐翠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元青,唐翠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威民申字第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元青。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翠香。再审申请人刘元青因与被申请人唐翠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威民一终字第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元青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事发时没有靠路右边行走有过错,且当时受伤很轻,后来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其一方承担不公平,一、二审判决缺乏证据,依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实,申请撤销(2014)威民一终字第85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自述及查明事实,再审申请人在原审和申请再审审理中认可事发时其驾驶摩托车超过被申请人时发生碰撞,致被申请人受伤。在考虑责任承担时,相比被申请人骑自行车在前行走,再审申请人驾驶摩托车在后同向行驶时,再审申请人回避危险的能力较强,其行为客观上给被申请人造成了危险局面,导致被申请人避险措施不力,倒地受伤,应认定再审申请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申请人的合理损失。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伤势较轻,被申请人存在过度治疗及自身过敏导致伤情加重,均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的伤情及治疗应根据医院诊断确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医疗费是否合理进行了鉴定,再审申请人对该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刘元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元青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勇良审 判 员  陈晓东代理审判员  陈国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晓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