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蓝某等与方某监护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蓝某,方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678号原告:周某,男,汉族,1960年7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蓝某,女,汉族,1965年3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书武,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女,汉族,1987年2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岑家龙,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蓝某诉被告方某监护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蓝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书武,被告方某及委托代理人岑家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蓝某诉称:被告与两原告的儿子周明军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9日生育周伟泽。因被告所在村民组位于郎溪县经济开发区,日后拆迁征地可能分得拆迁补偿款,故婚后周明军户口迁至被告户籍地,登记在被告父亲方爱九名下,对外宣称招女婿,但结婚花费、婚后建房等开支均由两原告承担。周伟泽出生后户口也登记在方爱九名下,但姓氏为“周”。周伟泽出生后一直随两原告生活,由两原告带养。2014年12月29日,周明军在用人单位安徽奥美塑料有限公司工作时,意外触电死亡,经郎溪县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用人单位赔偿周明军因工伤死亡的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99.8万元,其中98万元先汇入方爱九的账户,1.8万元通过被告所在村委会交给被告。此后,两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赔偿款中的98万元全部给周伟泽,鉴于周伟泽尚未成年,该款由两原告与被告共同保管,待周伟泽成年后交给周伟泽,方式为98万元以原告周某的名义存入银行,存折由被告保管,1.8万元用于周伟泽的日常开支,其余不足部分由两原告承担。协议达成后,双方依约将98万元以原告周某的名义存入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存款期限为五年,存折交由被告保管。后被告想法改变,要求分配赔偿款,并且为获得周伟泽应分得款项的保管权,将婚生子周伟泽接至娘家带养,但每逢周末或假日将周伟泽带至原告处领取各项开支费用。2015年2月9日,被告将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分配赔偿款,并诉请周伟泽应分得的款项由其保管。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是周伟泽的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但法律并没有否定其他顺序具有监护资格亲属的监护权,且其他顺序具有监护资格的亲属对第一顺序法定监护人的监护权具有监督权。鉴于周伟泽出生后一直随两原告生活,由两原告带养长大,继续由两原告带养更有利于其成长,且两原告现尚年轻,身体强壮,收入稳定,完全有能力带养好周伟泽。被告身有肢体××,且日后会组成新的家庭,周伟泽由两原告带养也有利于被告日后的幸福生活和周伟泽的健康成长。如法院判若诉请,鉴于两原告已失去唯一的儿子,对唯一的孙子会倍加疼爱,并保证被告随时随地来看望周伟泽。为此,两原告为实现心愿,具状法院,请求:1、判令确认两原告对周伟泽有监护权;2、判令周伟泽由两原告带养。方某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方某作为周伟泽的母亲是周伟泽的法定监护人,既具有监护能力,也完全履行了监护职责,倾注了一个母亲对儿子的全部关爱和感情;二、原告的大部分陈述是虚假的、捏造的,与事实严重不符,其诉请无任何事实依据。一是周明军、方某结婚的花费、建房开支基本是由方某父母承担的;二是周伟泽出生后至今一直随父母及外祖父母生活;三是被告完全是出于对原告的孝敬而逢周末或假日将周伟泽带至原告处探望原告,并不是为了向原告要孩子的开支费用,探望时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要孩子的开支费用,原告也从未给过所谓开支费用;四是对周明军工伤死亡赔偿金的处理原被告双方并未达成协议,周明军工伤死亡赔偿金98万元现由原告占有,严重侵害了被告及周伟泽的合法权益,被告就死亡赔偿金98万元的分割处理向法院起诉是依法维护周伟泽及自身的合法权益;三、原告的诉请缺乏任何法律依据,也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四、原告的诉请侵害了周伟泽作为未成年人应享有的得到母爱的最基本的人权,显然会对周伟泽的健康成长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综上,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周某、蓝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出生证、户口簿,证明被告与原告儿子结婚时间,婚生子周伟泽出生时间,因被告村民组位于郎溪县开发区,为可能分得拆迁补偿款,因此原告儿子户口迁至被告户口处,婚生子周伟泽出生后户口也在被告处,但姓氏为周;3、××证,证明被告身体有××;4、人民调解书协议书、情况说明两份、转账凭证、存折、收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儿子周明军因意外身亡,得到补偿款99.8万元,其中98万汇入被告父亲账户,1.8万交给被告。此后,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父母达成口头协议,赔偿款98万元全部给周伟泽,该款由原告与被告共同保管,以原告名义存入银行,存折由被告保管,1.8万元用于周伟泽的日常开支,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之后双方依约将98万元存入银行,存折交被告保管;5、起诉状、应诉通知书,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9日将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分配赔偿款,并诉请周伟泽应分得的款项由其保管。庭审质证时,方某对周某、蓝某提交证据1无异议;证据2结婚证,出生证户口本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也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大部分证明对象,该组证据充分证明被告和周明军按照农村风俗招亲结婚,婚后全家一直在被告父母家中与被告父母共同居住;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有肢体××,所以被告无法找到工作,但是生活能力及自理能力和监护能力并没有受到影响;证据4人民调解书、转账凭证、存折、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和本案也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大部分证明对象,该组证据证明总赔偿款数额没有异议,但是其中98万元是以周某户名存入银行,由原告周某占有,并不是原告说的共同保管,原、被告双方就周明军的赔偿款分割保管并没有达成任何协议,另情况说明两份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应当采信;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而恰恰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周明军的赔偿款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方某为支持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两份,证明方某与周明军是按照农村招女婿的方式结婚的,婚后双方及婚生子周伟泽一直在方某父母家居住、生活,周伟泽上学期期间,以及周明军去世后,周伟泽也一直随方某及方某父母生活,方某完全具有监护能力并履行了监护职责,周伟泽学习及生活情况良好。庭审质证时,周某、蓝某对方某提交证据金桥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单位出具证明应加盖公章并由负责人签字,内容上也不真实,周明军到被告处不是招女婿,是为了分配拆迁补偿款,如果是招女婿婚生子应当随被告姓而不是跟周明军姓,结婚双方的花费是由周明军及其父母支付;周伟泽在上学之前一直是由两原告带养,上学后虽然因为幼儿园在金桥村,但在未上学期间一直是原告带养,另外周伟泽的生活费用开支都是原告支付,在被告起诉原告之前,一到节假日被告都带周伟泽到原告处领取生活费用,起诉后才没有去,幼儿园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负责人签字,其上学费用都是原告负担的,综上,上述证据不应采信。本院对周某、蓝某,方某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定如下:周某、蓝某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4、5的证明对象,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证据3、4、5的证明对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周明军、方某婚生子周伟泽出生后一直随其父母与方某父母生活在一起,并在郎溪县经济开发区金桥村索埂幼儿园就学。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周某、蓝某儿子周明军于××××年××月××日与方某登记结婚,同年9月29日生育周伟泽。婚后周明军将户口迁至方某户籍地,登记在方某父亲方爱九名下,周明军、方某也居住在郎溪县建平镇金桥村方某父母家中。周明军、方某婚生子周伟泽出生后户口仍然登记在方爱九名下,2012年周伟泽在郎溪县经济开发区金桥村索埂幼儿园就学,期间,仍然与周明军、方某共同居住在方某父母家中。2014年12月29日,周明军在工作时,意外触电死亡,经郎溪县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用人单位赔偿周明军因工伤死亡一次性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丧葬费共计人民币99.8万元,其中98万元先汇入方爱九的账户,之后,该98万元以原告周某的名义存入安徽郎溪农村商业银行开发区支行,存款期限为五年,存折由方某保管。1.8万及周明军几个月的工资9000元由方某领取。2015年2月9日,方某将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分配赔偿款,并诉请周伟泽应分得的款项由其保管。周某、蓝某认为,方某身有肢体××,且日后会组成新的家庭,周伟泽由两原告带养有利于方某日后的幸福生活和周伟泽的健康成长。鉴于周某、蓝某已失去唯一的儿子,对唯一的孙子会倍加疼爱,并保证方某随时随地来看望周伟泽。为此,两原告具状法院。本院认为: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只有在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指定监护人,并且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还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本案所涉被监护人周伟泽出生后,一直随周明军、方某与方某父母生活在一起,周明军死亡后,作为周伟泽母亲的方某当然成为周伟泽唯一法定监护人,周伟泽一直由方某照顾其生活、学习,形成了良好的生活习惯,方某也未将监护职责委托两原告,作为周伟泽母亲的方某监护、带养周伟泽,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虽然方某肢体××,但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方某有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周伟泽的事实存在,故两原告请求确认对未成年人周伟泽享有监护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原告主张周伟泽由两原告带养之诉讼请求,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自愿放弃,本案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蓝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周某、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煜附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