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白磊与孙俊伟、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磊,孙俊伟,方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1777号原告白磊,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孙俊伟,男,汉族,住乌海市海勃湾区。被告方燕,女,汉族,住址同被告孙俊伟。(与被告孙俊伟系夫妻关系)。原告白磊诉被告孙俊伟、方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晓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俊伟、方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孙俊伟购买房屋交纳预付款100000元,约定每平方米2100元,后被告将房屋全部卖出,该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孙俊伟于2014年10月12日给原告重新书写借款一张。2012年8月21日,被告孙俊伟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息3分,每月一结,到了还款期限,二被告一拖再拖,2014年8月21日二被告又给原告重新书写借条一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14000元(2011年10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2、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利息是30000元(2012年12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3、按月利率三分计算,利随本清;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俊伟、方燕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2日,原告白磊因向被告孙俊伟购买房屋交纳了购房定金10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协议一份。此后,原、被告并未履行购房协议,被告亦未向原告退还购房定金100000元,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孙俊伟、方燕于2014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白磊现金壹拾万元整(2011年10月12日—2014年10月12日)”,被告孙俊伟、方燕在该借条上签字,未约定借款利息。2012年8月21日,被告孙俊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息三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孙俊伟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孙俊伟、方燕于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白磊现金壹拾万元整(2012年8月12日-2014月8月12日)”,被告孙俊伟、方燕在该借条上签字,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孙俊伟被告方燕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份、协议复印件一份、借条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白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俊伟、方燕于2014年8月21日、2014年10月12日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应偿还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共计200000元。原告请求借款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在借条中已注明借款期限,对于逾期的借款利息原告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计算:2014年8月21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为5000元(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21日);2014年10月12日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为4000元(2014年10月12日至2015年6月12日),两笔借款利息共计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俊伟、方燕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白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9000元,共计209000元;二、被告孙俊伟、方燕以借款本金200000元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白磊给付利息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孙俊伟、方燕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62元,二被告承担2218元,二被告于上述付款日期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彭晓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佐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