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刑一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郑刑一终字第20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2012年4月17日因本案被郑州市金水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上网追逃,2014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明伟、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因杨某某在审理期间脱逃,2014年10月15日被抓获,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58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16日晚2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同案犯杨某甲二人驾驶车牌号为豫AN5x**的红色后八轮垃圾车,在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马林村内,向正在施工的杨金路工地倾倒垃圾时,被杨金路办事处工作人员发现。因杨某某、杨某甲的行为影响杨金路的施工作业,办事处工作人员让二人将车辆就地停放等候处理。次日早上8时许,杨某某、杨某甲在未接受处理的情况下,驾驶该车欲离开现场。杨金路施工方负责人王某某见状,驾驶车牌号为豫A78x**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拦住二人去路。杨某甲为逃避处罚,指使杨某某驾驶后八轮垃圾车连续三次撞击本田车,致使本田车车头部位毁损严重,经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45564元。案发后,杨某某、杨某甲已赔偿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同案犯杨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甲、孙某、刘某某的证言,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勘验笔录、调解协议、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亦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杨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及其造成的危害后果,综合考虑其具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从轻量刑情节和取保候审期间不遵守规定、拒不到案的酌情从重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耿 磊审 判 员 董正方代理审判员 徐 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冻 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