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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倪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民初字第78号原告:倪某。被告:郑某甲。原告倪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乙。由于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不履行夫妻义务及抚养孩子的义务,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有时还使用家庭暴力。2012年3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回起诉,此后双方关系仍无好转,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诉讼中,原告表示如果离婚,愿意自行承担子女抚养费。原告倪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3、结婚登记表,证明双方的婚姻事实;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女郑某乙的出生情况;5、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郑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5,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倪某与被告郑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未能妥善处理日常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紧张。被告曾于2013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又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关系仍未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本院依法就子女抚养问题征求婚生女郑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告倪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撤回起诉后,现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女郑某乙随其抚养并愿意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考虑到婚生女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婚生女郑某乙本人又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故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倪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婚生女郑某乙随原告倪某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晓斐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人民陪审员  李步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季暄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