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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凌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铎元,男,汉族,1957年9月22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负责人:黄人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涵,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晓荔,新疆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地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下称中建西部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铎元,被上诉人中建西部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涵、程晓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18日,甲方地启公司与乙方新疆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承建的“昌吉市体育馆”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对混凝土的型号、单价进行了约定,工程供货时间为2011年4月18日起。同时约定结算数量以双方签票的实际数量为准;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一、混凝土总用量在100立方米以下的实行现款现货;二、混凝土总用量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每完成一层混凝土施工结算一次,按实际供应量总额的85%结算付款,在第二次付款时,将上次15%一并付清,余额在本阶段供货完毕后30日内付清。在各付款阶段,双方应及时核对发货单,办理结算手续。双方无异议的,甲方应在一周内付款;有异议的,应在5日内提出;需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二支付等内容。2011年5月1日,甲方地启公司与乙方新疆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混凝土单价每立方米增加10元;2011年11月10日前付清全部商品混凝土货款;若年末未按合同履约或按合同付款余额的,甲方有义务与乙方对账并出具询证函;如遇市场原材料价格上涨或国家标准变动,混凝土价格上调。合同签订后,新疆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向地启公司承建的“昌吉市体育馆”工程供应混凝土。2012年11月30日,新疆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向地启公司发送《往来账项询证函》,内容明确:“截至2012年11月30日,贵公司欠货款1137470元”。地启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中建西部建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地启公司支付货款113747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44328.56元。另查,2013年11月20日,新疆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预拌混凝土分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变更名称为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又查,地启公司称中建西部建设公司存在迟延供货的违约行为,但对迟延送货的具体时间未举证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建西部建设公司与地启公司之间成立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建西部建设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地启公司应当承担及时、足额支付案涉合同所应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且地启公司亦当庭认可剩余货款金额为1137470元,故中建西部建设公司要求地启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13747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二、关于中建西部建设公司主张按日万分之二标准支付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违约金244328.56元的诉讼请求,因地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至今拖欠的事实存在,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地启公司应据此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中建西部建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地启公司主张中建西部建设公司存在迟延供货的违约行为并给其造成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中建西部建设公司存在其所诉称的违约行为,地启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货款1137470元;二、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违约金244328.56元(1137470元×万分之二×1074天(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4年10月31日),自2014年10月31日次日起按同等标准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三、驳回中建新疆建工(集团)地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宣判后,地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与中建西部建设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合同》虽约定违约金标准,但《补充协议》变更了相关内容,对违约条款并未约定。由于中建西部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延期交货,导致我公司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法履行,劳务队植筋后无法浇砼,造成劳务队人员误工,我公司要求赔偿损失合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建西部建设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清楚约定了违约责任,补充合同仅是对单价的变更,并未重新约定违约金条款,补充协议仍以主合同为准。地启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我公司迟延供货,我公司不应赔偿其公司的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以上事实有《乌昌地区预拌混凝土合同》、《预拌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供货明细单、结算单、《往来账项询征函》、凭证、《建设施工合同》、《商品混凝土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竣工报告、《购销合同》、付款凭证、施工日志、当事人的陈述、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地启公司与中建西部建设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合同》中明确约定:“需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二支付。”中建西部建设公司向地启公司出具《往来账项询征函》,地启公司亦予以确认,地启公司未按约付款事实清楚,故中建西部建设公司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双方所签《补充协议》仅就单价及付款方式对《预拌混凝土合同》相关条款作出变更,并未变更《预拌混凝土合同》约定违约金条款,故地启公司上诉主张不予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地启公司上诉主张因中建西部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供货,导致其公司向劳务公司赔偿65万元,但未提交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地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264.93元(地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地启公司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若昱审 判 员  陈 霖代理审判员  陈凯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明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