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耿显宏诉被告田顺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郑州市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显宏,田顺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787号原告耿显宏,男,2000年09月30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耿晓东,系原告之父,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井泓、曾祥国,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顺利,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琛,河南良善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显宏诉被告田顺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郑州市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显宏的法定代理人耿晓东、委托代理人井泓,被告田顺利,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田顺利驾驶豫LG91**号自卸货车沿平桥区肖店至明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肖店乡刘台村刘庄组路段,因避让道路右侧行人,驶入道路左侧,与他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挂撞,造成他的车辆受损并致他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勘查后认定被告田顺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他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他被送到信阳市154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下肢挤压伤,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36657.48元、交通费2000元。遵照医嘱,出院后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需护理1人,取内固定费用需8000元,定期拍片复查约需费用2000元。2014年11月26日经委托鉴定,他的伤残等级为10级。综上,他的各项实际损失共计129390.38元,因他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加之他骑的电动车属非机动车辆,依法应承担20%的责任,所以被告应赔偿他各项损失127912.3元。被告田顺利辩称:他驾车把原告撞伤属实,且他向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他支付的医疗费35000元在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返还给他。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辩称:应核实被告有效的驾驶资格后,他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应按责任比例承担;他公司不承担原告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16时许,被告田顺利驾驶豫LG91**号自卸货车沿平桥区肖店至明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肖店乡刘台村刘庄组路段,因避让道路右侧行人,驶入道路左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有杨志龙、邱桂龙、闫照凯)发生挂撞,造成原告驾驶的车辆受损并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勘查后认定:被告田顺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志龙、邱桂龙、闫照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信阳市154医院治疗,于2014年07月14日出院。原告提供的该院出院证、病历等证据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36657.48元。原告的“出院证”载明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下肢挤压伤。“出院证”载明的出院医嘱为:1、持续左下肢支具外固定;2、定期拍片复查(前3月每月1次,以后每3月1次直至骨折愈合)据复查情况指导功能锻炼;3、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装置,二次手术费用需8000元;4、全休叁个月,加强营养与护理,陪护1人;若不适随诊。2014年11月26日,经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信阳德正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X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原告受损的电动车经保险机构确认的损失价值为760元。在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支出190元的停车费。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为:医疗费36657.48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含后续检查费2000元)、护理费12000元(其中:住院天数30天*100元/天=3000元、全休期间90天*100元/天=9000元)、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住院天数30天*100元/天)、伤残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损760元、停车费190元,合计129390.38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及他承担的所余部分的20%即5913.3元(129390.38元一122000元)*20%】后,被告应赔偿他各项损失127912.3元。在庭审中原告以鉴定费1300元漏列为由,要求补充增加该项费用。除上述证据外,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其他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簿证明系农村居民;2、出租车票据证明支出交通费2000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认为:原告的户口簿不全不能证明系城镇居民身份。还查明,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承保了肇事的豫LG91**号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田顺利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顺利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挂撞并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有公安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田顺利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按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由于被告田顺利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田顺利所承担的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首先由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付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不足或不予赔偿的部分,再由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给付保险金,最后对于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不予赔偿或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再由被告田顺利按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耿显宏与被告田顺利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按照双方所负的事故责任加之原告耿显宏驾驶的车辆系非机动车系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以2:8的比例为宜。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并结合庭审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36657.48元、二次手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损760元、停车费190元。对于二次手术费,根据原告确需二次手术的必要且有相应数额的证据证明,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故,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于二次手术中的后续检查费2000元因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则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按50元/天标准赔偿偏高,可按30元/天标准计算,即3600元;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护理人的收入标准为100元/天,根据原告确需护理的事实,可参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即78元/天计算护理费为9360元(78元/天*120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且需护理的事实,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由于原告系农村居民,应以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即9416.10元/年计为18832.20元(9416.10元/年*20年*10%);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10级的事实,参照本地的收入状况,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酌定为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增加要求被告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的请求,由于该损失系原告因此事故支出的费用,应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田顺利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35000元,原告可在被告财险郑州市公司支付了相关的保险金后,再扣除被告田顺利应承担的损失和费用后,把剩余的部分返还给被告田顺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付给原告耿显宏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36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760元、,计45952.20元;在机动车辆保险第三人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耿显宏医疗费41257.48元(含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3600元)的80%,即33005.98元,二项合计78958.18元。二、被告田顺利赔偿原告耿显宏伤残鉴定费1300元、停车费190元,计1490元的80%即1192元。上述义务,二被告须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4元,原告负担990元,被告田顺利负担18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寿春审判员 李玉华审判员 魏道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杜正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