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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乡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郭xx诉卫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卫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140号原告:郭XX,女。被告:卫XX,男。原告郭XX诉被告卫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武国民、刘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被告卫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10月26日举行婚礼,2013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债务,婚后与被告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家里的一切开销都由我承担,被告未能尽到一个丈夫的责任,甚至问我要钱,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娘家陪送财产六门柜一支,沙发一套归我所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3、2014年7月4日,庭前调解笔录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与2014年4月份向法院起诉过离婚。针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被告卫XX均无异议。被告卫XX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与原告于2014年7月份,经法院调解和好后在一起共同生活过一个月,因为我拿了原告的工资卡取钱发生口角,我动手推了原告几下,从此原告将手机设置,不再与我联系。从2014年腊月至今一直分居,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26日举行婚礼,于2013年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时原告娘家陪送财产为:六门柜一支,沙发一套,梳妆台一支。婚后于2012年12月共同购置晋BJ4**乐驰轿车一辆。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4月份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4日调解和好。被告书写保证书,但双方共同生活不到一个月,又因经济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到外地打工,原告也将手机设置不与被告联系。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离婚,经本院审理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并自愿放弃娘家陪嫁物及家庭一切财产,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无望,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所依证据: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明、庭前调解笔录,经本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与2014年4月份向本院诉讼离婚,经调解和好,但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遇事不能友好处理,互不相让,被告外出打工,夫妻分居,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同意放弃娘家陪嫁物及家庭一切财产,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XX与被告卫XX离婚。二、家庭一切财产留归被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平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玉平审判员  武国民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