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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民初字第1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杜发勤与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发勤,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549号原告杜发勤,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同心县预海镇中心所楼下。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杜发勤与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集团公司)、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港汇宁夏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宝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发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汇宁夏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富生、王义军虽然到庭参加了诉讼,但未按法庭要求提交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及授权委托书,本院视为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承建大武口区星海镇滨海家园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一直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会计胡丹平结算,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共计119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以工程还在继续、原告还在给被告工地供应砂石料为由推拖付款。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还欠原告砂石料款9088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料款90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算单1份,证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会计胡丹平结算,被告公司还欠原告砂石料款共计119800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港汇集团公司、港汇宁夏分公司未到庭应诉,无质证意见,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承建大武口区星海镇滨海家园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一直从原告处购买砂石料。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会计胡丹平结算,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共计119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38920元砂石料款,尚欠原告砂石料款8088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的会计胡丹平结算后,胡丹平确认滨海家园工程项目尚欠原告砂石款1198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陆续向其支付砂石料款38920元,还欠其砂石料款8088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料款90880元数额有误,本院支持原告自认的数额80880元。因被告港汇集团公司与被告港汇宁夏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港汇宁夏分公司是否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无法核实。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因此,本案中向原告支付砂石料款的责任主体应当为被告港汇集团公司。被告港汇集团公司、港汇宁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当事人最后陈述等权利的放弃,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港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杜发勤砂石料款80880元。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减半收取1036元,由原告杜发勤负担36元,由被告港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宝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俞 虎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