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执字第5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罪犯王小利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小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执字第5241号罪犯王小利,男,汉族,初中文化,1976年2月4日出生于江苏省赣榆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连刑初字第00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小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22年12月23日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49692.68元(已支付2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2日作出(2012)宁刑执字第916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小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至2021年11月23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5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王小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王小利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大部分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小利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后果严重,且大部分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小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至2020年7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