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商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宁夏协泰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兆利、赵紫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协泰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刘兆利,赵紫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商初字第562号原告宁夏协泰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周雪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立华、马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利,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赵紫远,男,1976年9月5日出生,个体经营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夏协泰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兆利、赵紫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与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故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协泰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279元,由原告宁夏协泰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