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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玉生与邓永刚、李邓长、李兴英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玉生,邓永刚,李邓长,李兴英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终字第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生,男,1950年2月19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委托代理人龚家生,湖南省泸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永刚,男,1950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邓长,男,1982年7月2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系邓永刚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英,女,1979年1月2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泸溪县人,系邓永刚之女。上诉人李玉生因与被上诉人邓永刚、李邓长、李兴英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泸溪县人民法院(2013)泸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家生,被上诉人邓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邓长、李兴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邓永刚与李翠丹(已于2009年9月去世)系夫妻关系,原告李邓长、李兴英系原告邓永刚与李翠丹的儿子、女儿,与被告李玉生系同村村民。农村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泸溪县兴隆场镇兴隆场村(现兴隆场社区)将位于该村长坪坳(地名)的一处荒山发包给了原告家,登记的户主姓名为李翠丹,地名为长坪坳,面积为2.83亩,四至为东和长社交界、南到车路、西交生友自留山、北(空白),自留山证号为泸政林第0444号,填发日期为1984年6月27日。在此荒山的南面原有一块自留地(当地人称“老刚地”),在农村包产到户前,该自留地系与原告同村但不同组的村民李景刚(又名李老刚)在耕种。承包到户后,该自留地在原告承包的长坪坳荒山范围内,但李景刚一直耕种,现已用于建房。1991年至1996年,经原告同意,王显金、李长标等人曾在原告承包的上述荒山采石,作为交换,王显金等人无偿给原告家砌屋场保坎。期间,因李景刚不准原告运石从上述自留地通行,原告与李景刚发生过纠纷。为此,原告邓永刚的岳父李宁基(已故)书写了一份“报法院同志”的书面材料。该材料的内容为“我使兴隆场镇兴隆场村李宁基,山林界线问题,李老刚原使东门队,我使祠堂队,1980年我和他无官,经政府李长斌,村主壬刘道友、李宁玉无法解决,李老刚叫他杨庚亲在岩场放死。我的岩山使1979年划分给我,李景让负责和众户一起划分,上平等、下平车路。政府和众户就解决不好,上请法院来解决。1995、8、7。李宁基”。被告李玉生等人在该书面材料的分山见证人栏签名。1995年,原告邓永刚为便于在该村梭雨坨(地名)开发椪柑,与被告李玉生等在梭雨坨有土地的农户互换过土地。期间,因被告对外称上述荒山原告已与其斢换,他人在该荒山采石时,向被告交过租金。2001年10月,被告李玉生开始在上述荒山采石,并在此山的南面车路边靠上述自留地位置建了两间临时建筑物,用于摆放水泥。2002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时,被告以此山原告已与其斢换为由拒付,双方发生纠纷。2002年11月15日,经当地政府调解,被告同意从当年的12月30日起停止采石,但对权属争议双方没有达成协议。被告曾于2003年6月向该院起诉,请求责令本案原告邓永刚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本案原告邓永刚提出反诉,亦请求责令本案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该院于2003年11月作出(2003)泸民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被告互换上述荒山事实存在,合法有效。本案原告邓永刚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在该案二审诉讼过程中,湘西州中院于2004年4月23日,委托湘西州人民检察院对原告提交的“报法院同志”证明材料进行了检验、鉴定。湘西州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5月10日作出州检技鉴定(2004)18号《文件检验意见书》、州检技鉴(2004)第19号《文件检验鉴定书》。检验意见为送检的这份“199X年8月7日署名为“李宁基”,分山见证人“李玉生”的报法院同志”证明材料上的字迹是一次性形成的,即阿拉伯数字中的“199X.8.7日”是一次性形成的,没有添加改写现象,而“199”三字后的“X”判断为“5”字,即1995.8.7日。鉴定结论为送检的这份1995年8月7日署名为“李宁基”的“报法院同志”的证明材料上的分山见证人处“李玉生”的签名是李玉生本人亲笔所写。湘西州中院经审理认为,邓永刚与李玉生争议的荒山权属不清,应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于2004年6月作出(2004)州民一终字第30号裁定,裁定撤销该院上述判决,驳回李玉生的起诉。2004年9月12日、10月30日,李翠丹、被告李玉生分别向泸溪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请求确认上述荒山的林地管理使用权。泸溪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办公室于2004年12月1日作出《关于李翠丹、李玉生林地管理使用权的答复书》,维持李翠丹的自留山证。李玉生虽不服该答复,但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05年3月,李翠丹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建筑物、支付租金、赔偿损失。李翠丹去世后,其丈夫邓永刚、儿子李邓长、女儿李兴英参加诉讼。另查明,被告李玉生在上述荒山的南面承包有稻田,登记的面积为3丘,0.55亩,四至为东老刚(即上述李景刚)地(即上述自留地),南到车路,西下牛栏平,北靠长垣田和路。其中东边的稻田,东边有经车路进出争议荒山的路,后面原来还有一牛洗澡的塘。被告在长坪坳的稻田,其中曾租给梁建国做水泥砖的一丘,被告已建房。现在齐车路至争议荒山被开采后形成的山脚已形成一空坪,被告所建的两间建筑物位于该坪地的南面车路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自留山证、“报法院同志”证明材料、文件检验意见书、文件检验鉴定书、《关于李翠丹、李玉生林地管理使用权的答复书》、土地承包使用证、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争议荒山是否已经互换;二是被告所建的两间建筑物所占的土地,是争议的荒山,还是被告承包的稻田。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对争议荒山享有承包经营权,有人民政府颁发的权利凭证即《自留山证》,以及原、被告发生纠纷后申请确权,由有关部门作出的《关于李翠丹、李玉生林地管理使用权的答复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对其主张即争议荒山已经互换,虽然亦举出了相关证据,但其举出的证据的证明力,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二)项关于“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要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规定,要小于原告举出的《自留山证》和《关于李翠丹、李玉生林地管理使用权的答复书》等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被告提出的争议荒山已经互换,被告在互换来的荒山采石的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根据原告的自留山证所记载的争议荒山的四至,被告的土地承包证所记载的其承包的位于长坪坳的稻田的四至,以及原告从争议荒山采石因通行与李老刚发生过纠纷的事实可以确认,争议荒山的南面靠车路边原有一块自留地(“老刚地”)。被告在长坪坳承包的稻田,靠东面的一丘,与“老刚地”相邻,南到车路,亦在争议荒山的南面。原告进出争议荒山的道路在被告的稻田和“老刚地”之间,且路面不是很宽;其次,根据证人梁建国等人的陈述、现场照片、以及被告土地承包证所记载的其承包的位于长坪坳的稻田的面积可以确认,被告与“老刚地”相邻的稻田,现已整平。在靠东面位置的稻田的后面至争议荒山之间原有一牛洗澡的塘,在该塘与争议荒山之间原来还有路。据此,可以确认现争议荒山南面车路至开采后形成的山脚之间的这块平地,系由稻田、田坎、塘、进出争议荒山的路、以及争议荒山岩石被采走后的空地整平后形成。被告所建的两间建筑物,位于该坪地南面车路边,靠“老刚地”位置,所占土地,究竟是被告自己的稻田,是进出争议荒山的通道,还是车路与稻田之间原有的空地,或者是各占一部分,因现场原貌已不存在,且原、被告的权属证书所记载的荒山、稻田的四至南面均至车路,权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故在本案中对原告诉请拆除被告所建造的两间建筑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申请有关人民政府对有争议或者权属不清的部分土地进行确权,待土地权属明确后视情况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在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原告主张的租金及损失,因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邓永刚、李邓长、李兴英地处泸溪县兴隆场镇兴隆场社区长坪坳的荒山承包经营权的侵害;二、驳回原告邓永刚、李邓长、李兴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邓永刚、李邓长、李兴英负担100元,由被告李玉生负担400元。宣判后,李玉生不服该重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重审判决在证据认定上存在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自留山证只能证明其在1984年时取得了长坪坳荒山的承包经营权,不能证明自1991年到1996年及以后至今仍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提交的王显金、李国宽、李长标的证言虚假。上诉人李玉生于1995年在李宁基“报法院同志”书面材料上签名,来否认上诉人李玉生主张的1991年已将争议地斢换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由泸溪县人民政府林木林地权属办公室于2004年12月1日作出的《关于李翠丹、李玉生林地管理使用权的答复》,在程序上、认定事实上和答复结果上都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交的调解协议并不能证明“2002年12月30日起停止在原告承包的长坪坳荒山采石”。重审认定“被告李玉生租给梁建国使用的是其位于长坪坳的稻田,而不是原告在该地的荒山”错误。李玉生所建两间房屋是占了自己的责任田,不存在权属不清,故重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错误。被上诉人邓永刚答辩称,上诉人如果能拿出争议地土地使用权就是他的,不能拿出就是我的。我们没有和上诉人互换土地,只是租给上诉人。原审法院没有判决上诉人撤除房屋是错误的,但是李玉生上诉了所以我就没有上诉了。被上诉人李邓长、李兴英未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邓永刚一方主张李玉生侵害了其对“长坪坳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举出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证等,而上诉人李玉生反驳并主张其1991年时已用“梨子地”与李翠丹(邓永刚之妻)家“长坪坳地”斢换,故而没有侵害被上诉人邓永刚家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李玉生应对其反驳被上诉人邓永刚一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已用“梨子地”与李翠丹家“长坪坳地”斢换事实成立并生效承担举证责任。由于上诉人李玉生主张的斢换承包经营土地的行为没有形成任何文字依据,也没有通过任何组织机构或邀请无利害关系人员直接参加,也没有到有关部门进行承包土地变更登记,而李玉生举出其曾经将争议地租给他人取岩的证人证言,无法否定邓永刚一方举出的1991年至1995年邓永刚家仍然在对“长坪坳”争议地行使管理权的证人证言,更无法否定“长坪坳地”现仍然登记在邓永刚家承包经营权证范围内。故上诉人李玉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本院对上诉人李玉生所主张的其曾经于1991年时已用“梨子地”与李翠丹(邓永刚之妻)家“长坪坳”地斢换,不予支持。因邓永刚等人诉请拆除的两间建筑物是建在“长坪坳”承包地里还是建在上诉人李玉生自己承包的稻田里等,没有证据证实,且上诉人李玉生承包的稻田在被上诉人邓永刚家的“长坪坳”荒山地的南边,而两家承包权证书所记载的四至南面均至车路,因此,该两证权属不清。如两家协商不成,应由人民政府确权处理,故原审对邓永刚等人诉请拆除李玉生所建的两间建筑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玉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玉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志友审 判 员  彭继武代理审判员  田竺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田娅蓝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