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卢红明、张开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红明,张开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728号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石林县。法定代表人:王镇荣,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学莉,该联社石林分社主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红明,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被告张开连,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现住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石林信用社)诉被告卢红明、张开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家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杨学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红明、张开连经本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卢红明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递交了借款申请书,称其因种植蔬菜,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贷款2万元,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至。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张开连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4月30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22日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并签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催收无果,截止2015年3月2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5615.8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一、由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20日的利息5615.89元,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卢红明、张开连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针对所诉事实及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农户借款申请书》及借款人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复印件;2、《共同还贷承诺书》;3、《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4、《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5、《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6、《贷款催收通知书》;7、利息清单一份。原告欲证实被告卢红明向其借款2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5615.89元;被告张开连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用所有收入与借款人一起共同偿还贷款本息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和出示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庭审中,被告卢红明、张开连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卢红明于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递交了借款申请书,称其因种植蔬菜,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2万元,经双方协商,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及《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贷款2万元,期限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6日至。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凭证》上载明:利率按年利率12.0743%计息。被告张开连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贷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7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4月30日、2014年3月31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13日、2015年2月26日、2015年3月22日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并签发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卢红明于2015年6月26日偿还1503元的利息,截止2015年3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4112.8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红明签订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依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借款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开连系被告卢红明之妻,并向原告石林信用社出具的《共同还贷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石林信用社主张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红明、张开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还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万元及截止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4112.8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8.11145%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石林彝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被告卢红明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垫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家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