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江某甲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73号原告:江某甲,男,汉族,1972年10月25日生,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刘某某,女,汉族,1976年2月17日生,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江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3月17日登记结婚。2000年7月20日生育女儿江某乙。被告在2008年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双方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江某乙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刘某某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1998年3月17日在揭东县曲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0年7月20日生育女儿江某乙。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发生纠纷,被告于2008年以回娘家暂住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一份、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二本、证明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婚姻关系的建立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虽属自愿结婚,但婚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已六年多,导致双方婚姻关系无法维持。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足,应予支持。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离家出走多年,而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婚生女儿也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孩子随原告生活比较合适。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理由充足,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自行负担孩子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江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江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郁波审 判 员 谢玉燕人民陪审员 刘庆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