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宏伟与王金生、闫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伟,王金生,闫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935号原告李宏伟,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法定代理人李冬立,系原告父亲。被告王金生,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告闫喆,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法定代理人闫振春,系闫喆父亲。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丽正门大街*号。代表人姜跃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原告李宏伟与被告王金生、闫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清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宏伟的法定代理人李冬立、被告王金生、被告闫喆的法定代理人闫振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伟诉称,2015年1月13日,王仰鑫驾驶被告王金生所有的冀HM54**号轻型货车沿254省道西侧路口驶入254省道过程中,与沿25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254省道100KM处的被告闫喆驾驶乘载着原告李宏伟和孙明阳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闫喆、李宏伟、孙明阳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仰鑫负主要责任,闫喆负次要责任,李宏伟、孙明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隆化县医院治疗,共住院31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457.42元、护理费31天×100.00元=3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天×100.00元=3100.00元、误工费9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以上合计30267.42元。被告王金生辩称,我所有的冀HM54**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同意按比例赔偿。原告伤后,我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19.8元,超出我应负担的部分,应予返还。被告闫喆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王仰鑫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间接性损失。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病历取证费,因原告未成年,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同意按每日60.00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日50.00元计算,对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交通费同意赔偿400.00元。原告为了支持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隆化县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三:医疗费单据三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被告王金生、闫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原告提供的证一、二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7天;对证据三医疗费单据应扣除病历取证费。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一、二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根据病历记载,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为27天;对证据三中的病历取证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合理,予以支持,原告的实际医疗费应为13443.82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17时20分许,王仰鑫驾驶被告王金生所有的冀HM54**号轻型普通货车由254省道西侧驶入254省道过程中,与沿254省道向南行驶至254省道100KM处的被告闫喆驾驶乘载着原告和孙明阳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被告闫喆和孙明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和调查后认为,王仰鑫驾驶机动车驶入道路时,对道路上车辆动态观察不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让行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具有违法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闫喆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轻便两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且违法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具有违法过错,应当承担事故责任,故认定王仰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孙明阳无此次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隆化县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颞部、右耳部、右膝部软组织挫伤;3、右足第5趾软组织裂伤。原告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13443.82元。被告王金生所有的冀HM54**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伤后,被告王金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19.8元。王仰鑫系被告王金生雇佣的驾驶员,王金生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344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00元=2700.00元,营养费27天×20.00元=540.00元,误工费120天×42.00元=5040.00元,护理费27天×100.00元=27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24913.82元。本院认为,王仰鑫与被告闫喆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仰鑫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闫喆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孙明阳无此次事故责任,对此当事人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王仰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王金生赔偿70%,由被告闫喆赔偿30%。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合理,予以支持。因原告已满16周岁且不再上学,原告主张误工费合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期限酌定120天,赔偿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日42.00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500.00元。综上,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6683.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其余6883.82元,由被告王金生赔偿原告70%即4678.67元,由被告闫喆赔偿原告30%即2065.15元。对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842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宏伟各项经济损失18420.00元。二、被告王金生赔偿原告李宏伟各项损失4678.67元。三、被告闫喆赔偿原告李宏伟各项损失2065.15元。四、原告李宏伟返还被告王金生垫付医疗费4719.8元。二、四项抵顶后,原告李宏伟返还被告王金生垫付医疗费41.13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57.00元,减半收取279.00元,被告王金生负担195.00元,被告闫喆负担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岩附页: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557.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汇款转账的汇至: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