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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戴国腾与泗阳县人民医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国腾,泗阳县人民医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35号原告戴国腾。委托代理人陈阜东,江苏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泗阳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众兴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该医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树标,该医院员工。委托代理人陶化军,江苏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国腾诉被告泗阳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泗阳县医院)债务加入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国腾的委托代理人陈阜东,被告泗阳县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马树标、陶化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国腾诉称:2012年9月2日,原告与江苏瑞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恒公司)、江苏瑞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科公司)、刘建军、王京签订借款协议,并依约交付借款2500万元,后原告发现以上四借款人的财产被人民法院查封,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同年9月19日,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原告与瑞恒公司、瑞科公司、刘建军、王京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依法作出了(2012)玄商初字第1000号民事调解书,根据约定,瑞恒公司、瑞科公司、刘建军、王京应归还原告借款2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但其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泗阳县医院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关于债务加入的确认书一份,因瑞恒公司、瑞科公司、刘建军、王京在被告泗阳县医院有2亿元的投入,并为其400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因此被告泗阳县医院确认就瑞恒公司、瑞科公司、刘建军、王京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泗阳县医院就涉案2500万元借款及利息(以25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泗阳县医院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商初字第1000号《民事调解书》1份,旨在证明瑞恒公司、瑞科公司、刘建军、王京对原告负有债务,并经人民法院调解确认;2、泗阳县医院于2012年9月6日出具的《债务加入确认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泗阳县医院自愿承诺以其全部资产对前述证据1所列债务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泗阳县医院答辩称:一、泗阳县医院既不是案涉借款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且泗阳县医院出具债务加入确认系在(2012)玄商初字第1000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以前,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调解过程中,原告已经放弃要求泗阳县医院承担因债务加入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二、泗阳县医院债务加入的范围并不包括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泗阳县医院承担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曾于2013年1月15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将泗阳县医院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原告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调解时未将泗阳县医院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责任,故于2014年12月19日撤回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戴国腾对泗阳县医院的诉讼请求。被告泗阳县医院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泗阳县医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从该调解书可以看出,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过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原告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能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他人承担责任;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加盖的公章与泗阳县医院所使用的公章不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系人民法院的生效调解书,能够证明与双方争议的债权债务有关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2系被告泗阳县医院出具的债务加入确认书,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结合其答辩意见,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泗阳县医院作出了关于债务加入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9月6日,泗阳县医院向戴国腾出具《债务加入确认书》1份,载明“戴国腾:鉴于江苏瑞恒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瑞恒公司)、江苏瑞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刘建军和王京对你负有借款合同项下的贰仟伍佰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务,因为瑞恒公司、刘建军和王京对我单位有资金投入约贰亿元,并为我单位设备购买提供了相关担保,金额约为肆仟万元。现我单位自愿作为债务人和共同还款人,加入瑞恒公司、江苏瑞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刘建军和王京与你的债权债务中,我单位将以全部自有资产和瑞恒公司、江苏瑞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刘建军、王京共同全额归还你的债务。我单位作为债务加入人和共同还款人,一经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先生代表我单位签署本确认书即不可撤销。”该确认书加盖了被告泗阳县医院的公章,刘建军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2012年9月11日,原告戴国腾以瑞恒公司、瑞科公司、刘建军、王京与其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已交付借款2500万元为由诉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要求瑞恒公司、瑞科公司、刘建军、王京归还其借款2500万元及利息。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瑞恒公司、瑞科公司、刘建军、王京达成调解协议,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玄商初字第100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民事调解书》载明:一、刘建军、王京、瑞恒公司、瑞科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前共同偿还戴国腾人民币500万元整;二、刘建军、王京、瑞恒公司、瑞科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前共同偿还戴国腾人民币2000万元整及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7日的利息为83333元,2012年9月8日至实际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之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收);3、刘建军、王京、瑞恒公司、瑞科公司应支付戴国腾律师费1254167元,此款在支付第一笔款项时一并给付;……案件诉讼费83608.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8608.5元,由刘建军、王京、瑞恒公司、瑞科公司负担。此后,由于刘建军、王京、瑞恒公司、瑞科公司未能履行前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原告戴国腾申请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亦未获得清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泗阳县医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因案涉《债务加入确认书》出具于(2012)玄商初字第1000号《民事调解书》作出前,而视为戴国腾已放弃要求泗阳县医院承担债务加入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二、如案涉《债务加入确认书》合法有效,被告泗阳县医院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如何确认,是否包含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在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作出债务加入承诺的情况下,第三人的承诺作出并到达债权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在债务加入协议或单方债务加入行为生效后,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就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以及要求承担民事责任时间作出选择。本案中,被告泗阳县医院通过书面方式向原告作出债务加入意思表示,单方承诺就刘建军、王京、瑞恒公司、瑞科公司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该承诺已发生法律效力。尽管该承诺书形成于原告戴国腾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但自该承诺书送达原告后,被告泗阳县医院便与刘建军、王京、瑞恒公司、瑞科公司成为案涉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未将泗阳县医院列为被告,系其个人的诉讼权利,在无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无法认定原告放弃要求泗阳县医院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泗阳县医院据此要求免除民事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对原债务人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依据案涉《债务加入确认书》要求被告泗阳县医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债务加入确认书》的内容来看,被告泗阳县医院已经知悉刘建军等四人对于原告所负债务为双方之间《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其利息,并承诺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泗阳县医院就借款所产生的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至于本案债务的范围包括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由于原告与刘建军等四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有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认,其中利息计算标准已确认为月利率2%,结合案涉《债务加入确认书》的内容,应确定被告泗阳县医院对于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商初字第100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由于案涉《债务加入确认书》出具时间为2012年9月6日,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亦未主张2012年9月7日之前的利息,因此泗阳县医院对于前述《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项中所确定的2012年9月7日之前的利息83333元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泗阳县人民医院对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2)玄商初字第1000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2012年9月7日之前的利息83333元除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戴国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800元,由被告泗阳县人民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80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赵振亚代理审判员  仲召虎代理审判员  陆科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赵勤勤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7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