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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丁建锦与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锦,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1399号原告:丁建锦,工人。委托代理人:叶志军,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住所地明光市消防大队东侧。法定代表人:王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洪滨,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会计。委托代理人:庞仁兵,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建锦诉被告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以下简称远翔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从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建锦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志军、被告明光市远翔学校及其委托代理人纪洪滨、庞仁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1日,原告融资100万元给被告,协议约定被告按年利率15%付息,每一整年分两次付息,每年3月份付70000元,9月份付80000元,融资时间为三年,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等。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原告200000元,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0000元及利息损失1000元(暂从2015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一个月,之后继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单位出具的股权证,证明2009年9月30日原告丈夫出资40万元,占有40万元的股份,原告的丈夫朱万荣为被告单位的股东;2、2010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的朱万荣关于股权等处理事宜,证明朱万荣去世了,确定朱万荣的股权由原告来继承;3、2014年12月21日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与朱万荣(丁建锦)签订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所持的股份被被告单位收回,结算金额为100万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原告把这100万元又融资给了被告,并约定年息15%,每年3月份付70000元,9月份付80000元;证实了在2015年4月10日前被告应支付20万元;原告将股权证交给被告,在2014年12月20日前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入股的票据及股份生成的融资票据全部作废,从协议内容看双方重新确立了新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辩称:1、本案的案由应该是股权转让纠纷,不应是民间借贷;2、原告系被告单位创办者,系被告单位出资人和股东;3、2014年12月21日协议违反了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章程的规定,原告是变象抽逃出资。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股东入股登记表,证明原告丈夫朱万荣是被告单位原始股东,入股资金是40万元;2、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股东会章程,证明做为股东在学校开办期间股东不能退股;3、2014年与2015年的审计报告,证明被告2013年、2014年度处于亏本状态,股本金不存在增值问题,被告单位和原告签订的协议损害了其他股东的权利。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朱万荣做为股东不能变象抽离股份。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被告将股权转为债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没有股东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完备,对原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从报告上可看出资产,在2014年年未已达到19552035元,远远高于当时的原始股800万元;即使最近两年亏损,并不影响到2009年至2012年的营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学校的盈亏状态与本案审理无实质性关联。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丈夫朱万荣等共计50名举办者联合发起成立明光市远翔实验学校,朱万荣出资400000元并取得股权证。2010年8月2日,朱万荣因病去世,原、被告于2010年8月16日订立协议,由原告继承朱万荣400000元股权。2014年12月21日,原、被告订立协议,约定原告将其400000元股权转让给被告,结算金额为1000000元,自协议订立当日原告再将此1000000元融资给被告,并由被告按年息15%付息,融资时间为3年。并约定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200000元(含一年利息)。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到期的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丈夫朱万荣作为被告远翔学校举办者之一,在其去世后由其妻子继承其股权,从而享有举办者的权利和义务。2014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股权转债权协议,其实质是将股权从学校抽离,导致举办人发生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由此可见,原、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股权转债权协议无效,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建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5元,减半收取2157.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从岭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杨 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