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XX林与李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1155号原告:XX林,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个体,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李忠平,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无业,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XX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忠平(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李凯亮担任记录。原告XX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通过叔叔张忠华介绍与被告认识,被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原告将20万元现金通过张忠华的账户转入被告的账户,2014年6月19日原告又将10万元现金转入被告的账户,2014年7月15日原告再次将40万元现金通过张忠华的账户转入被告的账户,合计70万元,被告于同日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每月利息按2分计算,2014年12月份被告偿还原告8万元欠款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与原告和其他两位债权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但此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2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原告于同日将20万元转入张忠华银行账户,再由张忠华转入被告银行账户中,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10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于同日将40万元转入张忠华银行账户,再由张忠华转入被告银行账户,借款共计70万元,被告于同日写下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XX林现金柒拾万元正今借人李忠平2014年7月15号”,2014年12月份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以及房屋抵押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李忠平欠原告XX林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和签订了房屋抵押转让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忠平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XX林借款62000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币5400元,由被告李忠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欧阳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凯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