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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1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庆文,徐淑芳与吴小丽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徐某某,吴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1509号原告吴甲,男,汉族,1928年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吕士才,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徐某某,女,汉族,1930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代理人吕士才,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乙,女,汉族,1958年5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南街**号附**号2-4,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58********。委托代理人杨阳,男,汉族,1983年2月17日出生,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南街60号附64号2-4,公民身份号码5102031983********,系吴乙之子,一般授权。原告吴甲、徐某某诉吴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士才,被告吴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1958年将被告领养并为其上户口,当时没有办理领养的其他手续。现两原告年龄已高,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与原告同住,却不愿照料。2014年原告住院,被告也未去探望,之后被告对原告态度恶劣,并极力反对原告回去居住,原告夫妇只能在外租房居住。被告未对二位老人尽赡养义务。原告为求安宁,诉至法院,请求1、准许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乙辩称,1、被告让原告随自己一起生活,方便照顾原告,但他们不愿意,被告经常前往原告家照顾其生活,并承担部分家务;2、原告住院也是被告护送、搀扶,连原告的亲属有病以及产生家庭矛盾,被告也出面提供帮助,原告2014年住院没有告诉被告,2015年原告住院,被告前往探望,但医生说转院了,不是原告不愿意去探望和照顾;3、不是被告不要原告一起住,是原告自己不愿意,被告曾找电视台调解过,是原告坚持拆迁后不要房子要钱,搬去侄女那边租房居住。综上,被告尊重原告,孝敬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但同意解除收养关系。经审理查明,1958年原告夫妇领养被告吴乙,但未办理领养的有关手续,双方形成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举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结合原被告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收养关系成立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收养被告后共同居住多年且被群众和亲友公认,双方以父母子女相待,虽未办理收养登记,但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请解除收养关系,且被告同意解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吴甲、徐某某与吴乙之间的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甲、徐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此页无正文)(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敖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