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秀先与王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先,王文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608号原告张秀先。委托代理人黄旭美,特别授权。被告王文龙。原告张秀先与被告王文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先诉称:2015年2月16日前被告向原告购买羽绒裤,至2015年2月16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6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于2015年2月29日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尚欠126000元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6000元及利息损失(按月利率0.6%自2015年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张秀先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王文龙欠货款176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文龙辩称:我订货的时候要10000条裤子,但是原告给了我30000条裤子。年前的时候跟我来结账,当时说是卖掉之后再给原告钱的,后来裤子没卖掉,所以我就出了一张欠条,原告催得紧的时候我给了她几万元。这些裤子现在还没有卖出去,本来原告说是等九月一号再给他钱也可以的。钱是对的,不过这些货物我还没有核对过,里面的次品我还没有查出来,等我把裤子卖掉了,把里面的次品拿出来,就会给原告钱的。现在资金紧张,原告可以把货物拿回去,我可以补偿原告货物的差价。被告王文龙未提交证据。针对张秀先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秀先与被告王文龙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文龙尚欠张秀先货款人民币126000元,有王文龙出具的欠条为凭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凭。王文龙没有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2月30日起按月利率0.6%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过利息,按月利率0.6%计算没有依据,2015年2月份没有30日,应从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王文龙辩称货物没有卖掉,货物中的残次品还没有退货,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付款日期应视为对买卖业务的结算,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货物卖掉后支付货款的事实,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文龙支付原告张秀先货款12600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案确定的履行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143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威珊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