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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准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准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女,1966年10月1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龙口镇。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取保候审,2015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看守所。辩护人田瑞娥,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田瑞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向一名陌生女子购买毒品安钠咖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龙口镇其经营的商店内出售。2014年8月份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商店内向乔某某以每块15元钱的价格两次出售两块安钠咖。2014年9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向王某乙以每块15元钱的价格两次出售两块安钠咖。2014年10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向高某某以每块15元钱的价格两次出售两块安钠咖。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向郝某以每块15元钱的价格出售两块安钠咖。同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向郝某以每块15元钱的价格出售三块安钠咖。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以15元的价格向郝某出售1块毒品安钠咖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商店内查获疑似毒品安钠咖1塑料袋,净重1960.5克,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检验,检出安钠咖成分。公诉机关在庭前递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属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向一名陌生女子购买毒品安钠咖在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龙口镇其经营的商店内出售。2014年8月份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商店内向乔某某以每块15元的价格两次出售两块安钠咖。2014年9月至10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向王某乙以每块15元的价格两次出售两块安钠咖。2014年10月至1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向高某某以每块15元的价格两次出售两块安钠咖。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向郝某以每块15元的价格出售两块安钠咖。同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向郝某以每块15元的价格出售三块安钠咖。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甲以15元的价格向郝某出售1块毒品安钠咖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其商店内查获疑似毒品安钠咖1塑料袋,净重1960.5克,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检验,检出安钠咖成分。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通过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查获物品。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主体身份。3、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的具体经过,系被动归案。4、证人王某乙、高某某、乔某某、郝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王某甲购买安钠咖的事实。5、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8日,准格尔旗公安局侦查人员张永波、刘晓东在见证人史某某的见证下,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商店进行了搜查。经搜查,在其储存货物的房间发现一个牛皮纸箱内有疑似毒品安钠咖七十块依法进行了扣押。6、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0日在准格尔旗公安局由侦查人员张永波、刘晓东主持,在见证人王某丙的见证下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组共12张,分别编号1-12,无规则地排列在一张纸上,对辨认人王某甲说明要求后,将辨认照片提供给其进行辨认,经过辨认人王某甲辨认,指出排列为5号中的照片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排列在5号照片的人是王某乙。7、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0日在准格尔旗公安局由侦查人员张永波、刘晓东主持,在见证人王某丙的见证下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组共12张,分别编号1-12,无规则地排列在一张纸上,对辨认人王某甲说明要求后,将辨认照片提供给其进行辨认,经过辨认人王某甲辨认,指出排列为3号中的照片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排列在3号照片的人是高某某。8、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1月12日在准格尔旗公安局由侦查人员张永波、刘晓东主持,在见证人王某丙的见证下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组共12张,分别编号1-12,无规则地排列在一张纸上,对辨认人王某甲说明要求后,将辨认照片提供给其进行辨认,经过辨认人王某甲辨认,指出排列为8号中的照片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排列在8号照片的人是乔某某。9、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0日在准格尔旗公安局由侦查人员张永波、刘晓东主持,在见证人王某丙的见证下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1组共12张,分别编号1-12,无规则地排列在一张纸上,对辨认人王某甲说明要求后,将辨认照片提供给其进行辨认,经过辨认人王某甲辨认,指出排列为11号中的照片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排列在11号照片的人是郝某。10、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9日在准格尔旗公安局由侦查人员张永波、刘晓东主持,在见证人王某丙的见证下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1组共12张,分别编号1-12,无规则地排列在一张纸上,对辨认人王某乙说明要求后,将辨认照片提供给其进行辨认,经过辨认人王某乙辨认,指出排列为5号中的照片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排列在5号照片的人是被告人王某甲。经当庭与被告人王某甲核对,排列在5号照片的是其本人。11、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11月19日在准格尔旗公安局由侦查人员张永波、刘晓东主持,在见证人王某丙的见证下,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1组共12张,分别编号1-12,无规则地排列在一张纸上,对辨认人高某某说明要求后,将辨认照片提供给其进行辨认,经过辨认人高某某辨认,指出排列为11号中的照片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排列在11号照片的人是被告人王某甲。经当庭与被告人王某甲核对,排列在11号照片的是其本人。1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5年1月12日在准格尔旗公安局由侦查人员张永波、刘晓东主持,在见证人王某丙的见证下,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1组共12张,分别编号1-12,无规则地排列在一张纸上,对辨认人乔某某说明要求后,将辨认照片提供给其进行辨认,经过辨认人乔某某辨认,指出排列为6号中的照片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排列在6号照片的人是被告人王某甲。经当庭与被告人王某甲核对,排列在6号照片的是其本人。1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0日在准格尔旗公安局由侦查人员张永波、刘晓东主持,在见证人王某丙的见证下,将事先准备好的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1组共12张,分别编号1-12,无规则地排列在一张纸上,对辨认人郝某说明要求后,将辨认照片提供给其进行辨认,经过辨认人郝某辨认,指出排列为7号中的照片是向其出售毒品的人,排列在7号照片的人是被告人王某甲。经当庭与被告人王某甲核对,排列在7号照片的是其本人。14、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2014年11月21日,准格尔旗公安局禁毒大队从被告人王某甲经营的商店内依法查获疑似毒品安钠咖1塑料袋(灰白色柱型固体)进行了鉴定。经鉴定,检出安钠咖成分,净重1960.5克。1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属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秀芬代理审判员  李谊珍代理审判员  越之晗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捷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额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